(2016)鄂05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334号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郑青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锦屏大道中段39号。法定代表人张真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锦屏大道中段39号。法定代表人张真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靳晓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联合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真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真桥,男,1962年2月8日出生,住当阳市。被告周晓燕,女,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当阳市。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汇融公司)诉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浩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宜昌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汇融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自愿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替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债务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12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代偿、债权受让等方式取得债权人地位后行使债权人权利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应按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11月25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各类借款在最高额度1200万元内以其坐落于当阳市××号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号)。基于上述合同,2013年12月12日,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200万元范围内为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于2014年1月3日、1月24日向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和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剩余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无力偿还。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先后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代偿本息1119.64864万元。2016年4月20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项11196486.9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24%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953029.22元(其中,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202500元为基数计算为7884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204750元为基数计算为68659.5元、自2015年6月30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036666.67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以5795450.12元为基数计算为768863.05元),同时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第一被告名下座落地当阳市××号的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后地价款优先受偿。4、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因本案起诉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5、六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案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为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折合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内的部分以位于当阳市××号的商铺(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面积232.05㎡)作为抵押物予以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反担保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若乙方未按主合同预定清偿债务的,甲方无须经过诉讼等法律程序,有权以甲方单方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若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偿还甲方实际代偿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根据主合同应支付而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外,还应支付甲方实际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完全清偿代偿金额之日止,每日按实际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013年12月2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以上五被告为乙方)、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替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折合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内提供反担保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职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与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乙方与丙方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1月26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当阳市××号的商铺(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面积232.05㎡)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峡中银(企)授字4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并就借款的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当天,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峡中银(企)授字4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被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3日、2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和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因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担保责任通知书》。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9日、2015年6月30日、10月19日为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代偿196286.78元、204750元、500万元、5795450.12元,合计11196486.9元。2016年4月20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汇融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对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119.64864万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它与债权相关的权利;转让价格为壹仟万元。2016年4月28日,宜昌汇融公司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6年6月3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三峡商报向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5月5日,宜昌汇融公司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邓宜平、从其福律师代理其与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5月12日,宜昌汇融公司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责任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债务代偿11196486.9元后,依照双方的约定,有权就该代偿款以及该代偿款的占用资金费、律师费向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亦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就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号的抵押商铺优先受偿。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对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宜昌汇融公司,并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告知义务,故宜昌汇融公司取得了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因此,对宜昌汇融公司主张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共计1459281.17元)、律师代理费、要求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号的商铺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196486.4元及资金占用费1459281.17元,共计12655767.57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1964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对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号的商铺(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面积232.05㎡)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商铺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7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03177元,由被告湖北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励诚侨汇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当阳市月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张真桥、周晓燕承担,并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民审 判 员 左树青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楠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