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清皇与张振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皇,张振洋,郑庆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155号原告:郭清皇,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振洋,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郑庆勇,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郭清皇因与被告张振洋、第三人郑庆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第三人郑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清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振洋立即向郭清皇偿还款项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张振洋在郭清皇的担保下出具一份《欠款协议》向郑庆勇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个月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振洋违约拒不还款,郭清皇经郑庆勇催讨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分别于2015年1月5日、3月31日、5月7日及2016年4月7日期间用现金共代还本金50000元和2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还清借款后,郭清皇多次向张振洋催讨无果。张振洋未作答辩。郑庆勇辩称,对郭清皇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郭清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郭清皇、张振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款协议》一份、《收据》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清皇与张振洋系朋友,与郑庆勇系同事。张振洋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后经郭清皇介绍与郑庆勇认识。2014年8月7日,张振洋向郑庆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由张振洋出具《欠款协议》一份交由郭清皇收执,郭清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振洋未按照约定还款。后郑庆勇向郭清皇催讨,郭清皇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7日支付给郑庆勇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由郑庆勇各出具《收据》一份给郭清皇收执。2016年4月7日,郑庆勇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全部收到郭清皇还借款(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0个月,每月利息为1000元,按二分利息算,利息共计(小写)20000元整(大写)贰万整。到今全部还清借款。”郭清皇代偿后张振洋未偿还,致讼。案经调解,因张振洋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振洋向郑庆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郭清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给郑庆勇50000元,有郑庆勇的陈述及郑庆勇出具《收据》三份为据,本院予以认定,郭清皇诉讼请求张振洋返还代偿的款项50000元及自权利主张之日(2016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张振洋未到庭答辩,郭清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故郭清皇诉讼请求张振洋返还代偿的利息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振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清皇代偿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清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20元,由张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丽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吴友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