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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092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原告邱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东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4日在��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现在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天使幼儿园上学,暂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间未建立起感情,婚后生活期间,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家中花费主要靠原告。2013年元月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生活在西藏,未给孩子抚养费,如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原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婚生女杨某乙是原告唯一的生活支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杨某甲辩称:经与原告协议,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一直以来原告在外打工并没有直接抚养孩子,是原告母亲在抚养孩子,原告也只能在寒暑假带孩子。同意暂时让原告抚养孩子,也可以给抚养费,原告应该给孩子办理一张卡,被告每月将抚养费打到卡上,同意每月给孩子抚养费为400元,但不转移孩子户口,被告坚持抚养权,被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未提交支持其辩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4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婚生一女名杨某乙,孩子出生不久,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和家庭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解释,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给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付给孩子400元生活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00元(每年十二月底前支付完当年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天或寒、暑假探望孩子,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东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