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陶卫东与陈天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东,陈天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594号原告:陶卫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军(原告妻子),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陈天琪,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陶卫东与被告陈天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泥砖款21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115000块,单价0.185元,合款21275元,由原告送货至蓟县经济开发区锦丰置业7号楼。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而成讼。被告陈天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水泥砖销售者。2014年12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水泥砖115000块,单价0.185元,合款21275元,由原告送货至蓟县经济开发区锦丰置业7号楼。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陶卫东小清砖115000块,单价0.185,共计21275元整,大写贰万壹仟贰佰柒拾伍圆整。陈天琪,2014.12.17,锦丰置业7号楼”。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而成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陶卫东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水泥砖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水泥砖款2127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砖款212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天琪给付原告陶卫东水泥砖款2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