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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04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王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202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9月3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匆忙结婚、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2、双方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3、为了孩子健XX活,不让孩子心理受到伤害,双方也不应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证据三、房产证。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一套房屋。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属双方无异议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从有了孩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生活压力发生过争执,双方分居两月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前相处时间长,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并未有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6)皖12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