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与闭开礼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闭开礼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71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解放东路荆溪大厦12A。主要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闭开礼。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简称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与被告闭开礼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开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闭开礼骑三轮电瓶车与韩利影驾驶的苏B×××××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318国道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闭开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韩利影向原告提出索赔。后双方达成(2016)苏0282民初759号《��事调解书》。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依据该调解书向被保险人韩利影垫付赔款10800元。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闭开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为:闭开礼驾驶电动车与韩利影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但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闭开礼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因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故人寿财险宜兴支公司主张代位行使对闭开礼享有的赔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结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