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川江、岳云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岳某某,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464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岳某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饶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章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石某某、岳某某、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石某某、陈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刘某某、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某某、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2、被告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石某某、岳某某经被告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担保向我行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0.52%,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7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尚欠款项没有异议,现没有能力一次还款,请求给予时间还款。被告陈某某、章某辩称,我们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给予时间分期还款。被告岳某某、刘某某、饶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南刘集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岳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给石某某,借款用途为新型建材生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6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石某某账号为62×××41的银行卡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68%,每季21日结息,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7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000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29231.79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泗阳农商行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农商行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石某某的申请,借给其以及被告岳某某400000元,被告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自愿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400000元汇至被告石某某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岳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7000元和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29231.79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对被告石某某、岳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某某、岳某某、刘某某、饶某、陈某某、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人民陪审员 万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