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唐人街二号楼19层,从一个叫“冲哥”的男子手中拿到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当其乘坐电梯到一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用白色纸巾包着的毒品可疑物14.6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抽取了0.74克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8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清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