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49号原告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公司董事长。地址:和顺县永和路168号。委托代理人:张福成,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旺,男,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成、徐新旺,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30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周转,立有合同借据,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无结息,至5月底共欠利息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共计3300000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原告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契约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李文胜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00元,并以李文胜位于和顺县城中和街国有G082006001号图号J-49-108-2面积373.72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经被告质证,对土地他项权证有异议称不是该笔贷款的他项权证,对以上其他证据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二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利息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应以支持。二被告以该位于和顺县城中和街国有G082006001号图号J-49-108-2面积373.72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未做登记而抵押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提供该宗地的他项权证证书,但该证书担保期限已过,不能作为担保权利证书使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俊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