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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502-1。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法定代表人周嘉耕,镇长。委托代理人闻涛,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津011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欣、赵越,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涛、刘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拆除,由北闸口镇人民政府予以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自己并无进行违法建设之行为,被告的行为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被上诉人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漏用法律条文的情况,遂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撤销决定书。庭审中,被告称将撤销决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遂当庭将撤销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撤销决定书存有异议,不予认可,仍坚持诉讼请求。经依法对被告的原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进行审查,被告就原行政行为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北闸口镇政府就被诉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应视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对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违法,而没有对2013年至2016年间被上诉人出具的另外三份决定书作出认定,而另外三份决定书涉及的相对人均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内容涉及的土地范围也在上诉人农业项目内。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自2013年延续至2016年,其行为是具有连续性的。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陈述的2013年至2016年间被上诉人作出的其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的相对人并非本案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除提交原审证据之外,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郭春成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自2013年延续至2016年,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实已明确为: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对其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违法。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业已作出确认违法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应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另行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赛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