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上海慧墅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墅实业有限公司,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5631号原告:上海慧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程珍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美,男,公司员工。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佳菁,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慧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墅公司)与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太公司向慧墅公司支付家具款25,000元;2.国太公司向慧墅公司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国太公司委托慧墅公司为其生产家具,慧墅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生产义务,并将家具成品交付国太公司。国太公司在收到家具后,拒不支付家具款和慧墅公司垫付的原料款。国太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国太公司为甲方,慧墅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订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金茂6F;乙方按照甲方订购明细上表明的规格、尺寸等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产品;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25,000元预付款,尾款22,500元在货品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余款2,500元在交货期3个月后3日内付清。该合同所附《报价清单》载明:户外休闲椅24件,共计39,840元,户外休闲桌6件,共计9,720元,休闲椅坐垫6件,共计4,800元,全部货物总计54,360元,优惠价为50,000元。2015年6月26日,慧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金茂大厦6楼,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清单与价格均与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一致。庭审中,慧墅公司称国太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以上事实,除慧墅公司陈述外,另有《订购合同》、报价清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慧墅公司与国太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慧墅公司已按约完成家具定制及送货义务,国太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慧墅公司要求国太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国太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确认收货,根据《订购合同》约定,其应当于2015年6月29日前支付22,5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2,500元,故慧墅公司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全部欠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审理中,国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慧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二、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慧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