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佰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铎,系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3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称其要向李某某购买12克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楼二单元XXX-1王某某的家中。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海洛因从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来到王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楼二单元XXX-1的家中卧室,并从身上拿出一包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净重9.85克)递给王某某,王某某拿了4800元人民币给李某某,被埋伏在室内的公���人员当场抓获。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收据,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9.85克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永学人民陪审��陈化开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