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290号原告李甲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席志厚,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志厚、被告李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同在南方某地打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原、被告矛盾升级,此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6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心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泽睿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妍钰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与事实不符。婚后至2014年9月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李某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7日在扶风县杏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17日(农历2002年12月15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2005年6月5日婚生女孩李妍钰,2009年5月29日婚生男孩李泽睿。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李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至今已达13年之久,且育有两子女,婚后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影响,但综合其婚后感情经历、婚姻现状等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婚姻家庭,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是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