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9月14日17时0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原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4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曹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曹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