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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永祥、徐宜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永祥,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宜清,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付德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正付,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2009年7月27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龚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鑫,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任汝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春雷,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学兰,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永祥及其辩护人刘肖、被告人徐宜清及其辩护人付德才、被告人周正付及其辩护人龚雪、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任汝平、被告人周涛及其辩护人王春雷、被告人冯学兰及其辩护人王章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1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永祥辩解称人数及金额没有这么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姜永祥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姜永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从事“自愿连锁经营”,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虽因“被人绑架勒索”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报案前已知晓自己从事的职业会被“处罚”,仅因知识水平限制,不清楚所涉嫌的罪名,在公安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及传销的情况。2、被告人姜永祥应仅对自己发展、领导的体系负责,不应对徐宜清等其他体系的犯罪行为负责。姜永祥虽担任区域自律配合总监,但仅为虚名无实权,系高层老总直接指定及任命,且担任时间短;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125人无身份信息或其他证据印证。3、被告人姜永祥体系金额无明确证据显示达250万元以上。4、被告人姜永祥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且家中尚有老幼需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宜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人徐宜清负责的体系人员作为涉案人数及金额,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规则,且被告人的管理仅是宏观管理,对其他体系发展的人员无提成,仅凭被告人供述及账册无能确定涉及传销的人员。被告人徐宜清存在自首情节,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从事“自愿连锁”,表明了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被告人徐宜清存在坦白情节;其属于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正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管理的体系仅有27人,和姜永祥、徐宜清并非属同一层级。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正付系从犯,其担任的职务仅为虚名无实权,且实际担任区域自律配合纵观的时间仅有一个多月;其发展的下线均为亲属或熟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正付发展及管理的传销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以上、金额未达250万以上,未达到“情节严重”,其应仅对周正付管理的体系负责。被告人周正付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鑫应于2014年3月参加传销组织,在其老婆生育后担任能力总管,其虽有职务,但并未发挥领导和骨干作用。被告人张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次犯罪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本身也是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涛在体系中管理职务最低,组织、领导作用较小,对于姜永祥体系内的成员是否加入不起促进或决定作用,也没有利益分成;其下线较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检举他人,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打击犯罪;本人也是传销犯罪的受害人,在犯罪中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学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冯学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不是组织、领导者,仅系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未获利,也是受害人;系初犯、偶犯,且患有多年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亦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动成员发展下线,并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层级关系。根据该组织规定,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后可以发展下线,并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逐级提升的“五级三晋制”提升自己的级别。下线成员缴纳69800元后,除可返还19000元给本人外,余额全部被上线传销人员按照该组织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分红。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经他人介绍,分别在河南郑州、嘉兴市南湖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3年6月,该传销组织转移至本市,并以嘉兴市南湖区嘉城绿都小区为据点,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形成以詹兵(另案处理)为嘉兴地区片区长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上设总监管理层,由徐宜清、姜永祥等人分别担任自律总监、自律配合总监等职;下设总管管理层,由周正付等人任区域自律配合总管等职,对传销体系进行管理。同时,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形成六大体系,分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对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被告人徐宜清2012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监,负责召集各体系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开会,布置该传销组织检查纪律。被告人姜永祥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监,负责配合自律总监徐宜清开展工作。被告人周正付2013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体系自律配合总管、体系大总管兼任区域自律配合总管,先后负责配合所属体系自律总管开展工作、管理所属体系全部事务及配合区域自律总管管理整个区域自律条线的工作。至案发,上述3名被告人发展及管理传销组织人员约123人,传销金额约626万余元。被告人张鑫2014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所属体系能力总管,负责向区域能力总管上报人员及所属体系新人培训。被告人周涛2014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所属体系自律配合总管,负责配合所属体系自律总管开展工作。被告人冯学兰2014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所属体系申购总管,负责所属体系人员申购及补购。至案发,上述3名被告人发展及管理传销组织人员约42人,传销金额约170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学兰处扣押工作手册1本、笔记本1本,从被告人姜永祥处扣押笔记本1本、申请书1页、转让协议书6页、自选组合套装5页、产品明细表10页、苏H×××××号汽车1辆,从被告人徐宜清处扣押笔记本4本、照片1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黎某、张某1、严某、黄某、张某2、喻某的证言,以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和物品照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9)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亦有供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传销人员人数及传销金额的问题。本院根据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记载传销人员名字及手机短号的单子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确定传销人员的人数;根据确定已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应缴纳金额69800元、无法确定是否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按最低的加入传销组织应缴纳的3800元、及有证言或笔记本上记载的能确定该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时缴纳的份额,继而确定传销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周正付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正付、张鑫、周涛、冯学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正付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永祥、徐宜清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永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宜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正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冯学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涉案的违法资金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高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