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洪贤平与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贤平,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803号原告:洪贤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430781598(1-1)。法定代表人:王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贤平与被告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贤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被告大别山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别山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159元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大别山科技公司与洪贤平口头约定,由洪贤平供应茶饼,货到付款。后洪贤平依约向大别山科技公司供货,洪贤平多次催款未果,直到2016年1月19日由大别山科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大别山科技公司承认洪贤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贤平茶饼款76159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