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耀兵与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兵,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475号原告:刘耀兵,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赞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庆。原告刘耀兵诉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3085.5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劳务施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长沙正源尚峰尚水商住小区一期项目地提供劳务,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8986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及30311.7元;2016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被告支付16235.87元,对剩余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书》、领条、银行交易记录详单、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到被告指定的长沙正源尚峰尚水商住小区一期2标段项目工地为在建房屋的砌墙等事项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的代表苏正春与原告就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89860元。就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30311.70元,大连中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代被告支付原告16235.87元,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8226.87元,共计支付56774.44元,尚欠原告33085.56元未支付;同时查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耀兵向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书》,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经审查签订上述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刘耀兵劳务报酬3308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耀兵劳务报酬33085.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湖南湘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