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孟连刘XX与邱观福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连刘XX,邱观福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秋长人民法庭审判长或审判员签名拟稿时间2016年10月25日拟稿人黎海燕发行范围承办单位领导签名印发份数核稿单位核稿人主管领导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834号原告刘孟连刘XX,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诉讼代理人廖太礼,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邱观福邱XX,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诉讼代理人揭绪勇,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01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诉讼代理人丘浩宏,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孟连刘XX诉被告一邱观福邱XX、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连刘XX诉讼代理人廖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邱观福邱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揭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邱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称:2015年12月09时17时50分许,邱观福邱XX驾粤L×××××2小轿车从秋长往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茶园红绿灯路段时未避让刮碰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孟连刘XX,造成刘孟连刘XX受伤粤L×××××2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4413216(2015)C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观福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孟连刘XX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2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投保了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额头顶骨骨折;4.脑震荡;5.右额部头皮裂伤;6.上颌中切牙、左上第3齿脱落;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病。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了28天,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嘱:1××嘱患者逐渐行患肢功能训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仍需留陪人一名至治愈。2.至手术8周后扶拐患肢避免负重行走,建议每4周复查X线片一次,连续3次,手术后1年内禁止暴力活动,发现异常不适立即复诊处理。3.暂休息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继续休息时间。4.术后1-2年,根据复查结果可予以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共花费复查费1638.3元,由原告自付。原告刘孟连刘XX自2014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村碧水楼5号叶柏仁家的出租平房内,原告自2014年7月起在广东新美锐科技有限公司任保洁员,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悦百五金包装制品厂工作,有稳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获赔,原告工资标准应当依据加工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9478元/年计赔。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协商,无奈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请。请求事项: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0150.83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险共1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数为335181.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7658.13元。)。被告一邱观福邱XX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替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依法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4413T000016152,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依法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54413T000017268,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合同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应由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因此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的病历及出院记录来看,出院记录并没有提出营养费的要求。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营养期限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金额应以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的主治医院的××嘱为准或者等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在第二次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为准。3、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护理费13870.75元没有事实依据,刘孟连刘XX的丈夫卿孝才的实际薪资以地税部门的个税扣税记录为准,且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出院记录说明其只需要8周即可下地行走,因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是92天,应为84天,且惠州市当地雇佣护工的标准为70元/天,并不是100元/天的标准。4、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交通费票据可以支持,又从其病历来看,在其出院后只在2016年1月22日、2月6日复诊过,即使存在交通费,也没有1500元那么多。5、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误工费32985.33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刘孟连刘XX的薪资为2000元/月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以49478元/年作为其薪资参考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且刘孟连刘XX的误工费按照上述第20条规定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30日,因此刘孟连刘XX的误工时间为113天,而不是240天。6、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4.85元计算有误。刘孟连刘XX的母亲1950年11月出生,至2015年12月事故发生时是65周岁,因此其母亲的赡养年限应为15年,不是16年;刘孟连刘XX的女儿卿倩倩是1998年5月出生,至2015年12月事故发生时是17周岁7个月,因此其抚养年限是1年,而不是3年。7、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高,参考法院判例应该是8000元比较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刘孟连刘XX主张的部分赔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赔偿,也应该由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补充一点,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最新的标准计算。被告二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粤L×××××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及垫付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粤L×××××2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答辩人已经垫付了58572.95元,其中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用额度已经全部用完,另外在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也已经垫付了48572.95元。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5年5月30日零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依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5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应当以正规的医院发票作为主张依据,请求在依法核实发票原件后依法认定。2、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3、后续治疗费部分。被答辩人是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但是鉴定报告中对于这部分的认定存在疑问。首先,鉴定报告是依据“2016-1-8证字第0001501号疾病证明书”作出了后续治疗费用支持的评估,认定需要治疗的牙齿为三颗,但是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住院治疗证据中并没有看到这份疾病证明书,该事实无法得到确认。其次,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医院诊断及出院记录仅记载被答辩人上颌中切牙及左上第3齿脱落,鉴定结论与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资料不符,并且根据答辩人前期探视照片显示(见我方提交照片),原告脱落牙齿应为3-4颗。综上,鉴定结论对于该部分费用的认定不足采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真正做到公平公正,被答辩人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依据医疗费用发票另行主张。4、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3870.75元过高,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护理费用票据作为主张依据,本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的内容,但是答辩人的主张依据也是过高的,根据惠州地区的一般情况,应当按住院时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50×28=1400元。5、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相吻合,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6、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32985.33元,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误工情况,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缺乏这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更具证明力的证据,难以判断被答辩人的真实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另外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嘱确定被答辩人在出院后要全休三个月,没有持续误工的事实,故计算被答辩人的误工费不能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为28天+90天共计118天。7、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首先,被答辩人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虽然被答辩人提交了村委会盖章的住房证明,但是公民的户籍居住情况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限作出证明,其他机构因为根本不具备权限,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可采信;其次,根据被答辩人的户口本显示,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所以,综合以上两点及证据规则,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再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总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答辩人计算的方式已经明显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9、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1、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肯定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补充一点,原告女儿的抚养期限应该为两年而不是三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一邱观福邱XX驾粤L×××××2小型轿车从秋长往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茶园红绿灯路段时未避让刮碰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孟连刘XX,造成刘孟连刘XX受伤粤L×××××2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6(2015)C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观福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连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额头顶骨骨折;4.脑震荡;5.右额部头皮裂伤;6.上颌中切牙、左上第3齿脱落;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病(2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办理入院,2016年1月7日原告办理出院,共住院28天,共产生医疗费69640.6元,被告一垫付59640.6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嘱:1××嘱患者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仍需留陪人一名至治愈。2.至手术8周后扶拐患肢避免负重行走,建议每4周复查X线片一次,连续3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行走,手术后1年内禁止暴力活动,发现异常不适立即复诊处理。3.暂休息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继续休息时间。4.术后1-2年,根据复查结果可予以拆除内固定。2016年1月22日及2016年2月6日,原告返院复诊,共产生1638.3元复诊费,其中被告一垫付1300元,剩余338.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4月1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孟连刘XX于2015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孟连刘XX于2015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Ⅰ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孟连刘XX于2015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共计约人民币46500元(肆万陆仟伍百)圆。4.被鉴定人刘孟连刘XX于2015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5.被鉴定人刘孟连刘XX于2015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6.被鉴定人刘孟连刘XX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40日。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元,被告一垫付1700元,余下1500元由原告自定垫付。另查明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用59640.6元,经被告一向被告二申请理赔,被告二支付了理赔款48572.95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丙芝,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孙有香,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刘孟连刘XX扶养。原告与其丈夫卿孝才共育有一女,卿倩倩,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自2014年9月份起至今就读于长沙南方职业学院,该校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大学城,处于中心镇区。卿倩倩是寄宿生,平时食宿均在该校。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卿孝才自2014年7月起至今租住在惠阳区茶园村碧水楼5号叶柏仁家的出租平房内。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在广东新美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员,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月平均工资为1811.5元[(1960元+1960元+2010元+2010元+2041元+2100元+2100元+1560元+397元+1800元+1800元+2000元)÷12月]。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悦百五金包装制品厂做临时工。再查明,被告一粤L×××××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粤L×××××2小型轿车由被告一驾驶。该车依法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6(2015)C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一粤L×××××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粤L×××××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颁布实行,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33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被告一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1278.9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垫付医疗费70940.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余下338.3元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4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第3项确定刘孟连刘XX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共计约人民币46500元(肆万陆仟伍百)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6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二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为信,缺失鉴定报告的作出依据“2016-1-8证字第0001501号疾病证明书”,且原告脱落的牙齿应为3颗而不是7颗,原告庭后补交了“2016-1-8证字第0001501号疾病证明书”,佐证了鉴定报告结论,因此,对被告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入院,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时被告均未对该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房东叶柏仁和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租房证明》、广东新美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广东新美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的工资转账记录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悦百五金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的来源为城镇,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2870.22元:原告的父亲刘丙芝与原告的母亲孙有香共育有一个子女,即原告刘孟连刘XX。原告的父亲刘丙芝出生于1946年8月7日,原告的母亲孙有香出生于1950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父亲刘丙芝的扶养费应为:11103元/年×11年×20%=24426.6元,原告母亲孙有香的扶养费应为:11103元/年×15年×20%=33309元,卿倩倩的抚养费应为:25673.1元/年×1年×20%÷2=5134.62元。原告父亲刘丙芝、原告母亲孙有香及原告之女卿倩倩的扶养费合计为62870.22元;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9600元:原告提供的《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嘱部分载明“××嘱患者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仍需留陪人一名至治愈;②……;③暂休息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继续休息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5项为“被鉴定人刘孟连刘XX于2015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合计为120天,包括住院期间的28天以及出院后的92天。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其丈夫卿孝才的银行流水,但该份银行流水并不能直接有效地佐证其丈夫卿孝才的收入水平,因此,本院认为适用惠州市地区护理人员工资80元/天的标准比较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日×80元/天=9600元;9、误工费6762.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在广东新美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员,平均工资为1811.5元/月。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悦百五金包装制品厂做临时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2元/小时,加班工作时间工资为10元/小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悦百五金包装制品厂调查核实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一致。由于原告自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金额,因此本院适用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平均工资1811.5元/月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11.5元/月÷30天×112天=6762.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11、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286900.26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51638.3元,事故后被告二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至医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上述51638.3元应由被告一承担赔付责任。庭审时经双方确认,就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二已理赔了48572.95元给被告一,因此,被告二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951427.05元(1000000元-48572.95元)范围内先行赔偿51638.3元给原告。第5-11项合计为235261.96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25261.96元(235261.9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一承担赔付责任,此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951427.05元先行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孟连刘XX。二、被告一邱观福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6900.26元给原告刘孟连刘XX,此款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951427.05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刘孟连刘XX。三、驳回原告刘孟连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8元,由原告刘孟连刘XX负担912元,由被告一邱观福邱XX负担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飞审 判 员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游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原告自行承担金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3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51638.3元2、后续医疗费465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5261.96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62870.22元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9600元14、误工费6762.94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7、鉴定费1500元18、财产损失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损伤合计286900.26元110000元176900.26元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