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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奥远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赵东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远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赵东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323号申请人:北京奥远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10号楼A座二区902室。法定代表人:黄建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东杰,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奥远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远公司)与被申请人赵东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远公司称:奥远公司不应支付代通知金,赵东杰提出的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引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七条中均无有关代通知金的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奥远公司请求撤销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098号仲裁裁决书。赵东杰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奥远公司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赵东杰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涉案劳动仲裁。顺义仲裁委认为,赵东杰与奥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奥远公司未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赵东杰,故赵东杰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顺义仲裁委予以支持。2016年9月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098号仲裁裁决:一、奥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东杰代通知金3500元;二、奥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东杰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赵东杰与奥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订,现亦无证据表明奥远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赵东杰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奥远公司在与赵东杰的劳动合同届满前,未提前30天通知赵东杰终止劳动合同,顺义仲裁委参照本市规定,裁决奥远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符合相关规定。奥远公司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奥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奥远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09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北京奥远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