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韩文专与崔富荣、吴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专,崔富荣,吴淑霞,韩文专,崔富荣,吴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838号原告:韩文专,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富荣,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淑霞,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韩文专与被告崔富荣、吴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专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富荣、吴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富荣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吴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崔富荣以承包南靖县温室大棚工程需用资金,由吴淑霞担保向韩文专借款80000元,崔富荣立具借条一张给韩文专收执。后经韩文专多次催讨,崔富荣至今未还。崔富荣、吴淑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崔富荣以承包福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由吴淑霞担保向韩文专借现金80000元。韩文专在其经营的南靖XX摩托车经销店内将上述现金交崔富荣点收后,崔富荣、吴淑霞分别在机打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交韩文专收执。借条中还记载了崔富荣、吴淑霞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借款时间等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韩文专多次催讨,崔富荣至今未还,吴淑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漳州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文专系公司董事长)温室大棚工程项目。虽然崔富荣、吴淑霞未到庭参加质证,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综合分析,对韩文专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崔富荣与韩文专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的预借工程款问题。根据韩文专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质证情况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崔富荣与韩文专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温室大棚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福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漳州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崔富荣是承包方的现场施工人员要预借工程款,应当向雇主即承包方漳州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预借;进一步说,假设崔富荣作为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要预借工程款,其只能作为经办人并以漳州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福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预借,而不能向公司董事长韩文专个人预借。崔富荣的做法不符合承包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2.如果崔富荣是代表承包方预借工程款,发包方福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直接从双方结算工程款中抵扣,而无须吴淑霞个人担保。3.本案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兹向南靖县韩文专借来承包温室大棚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崔富荣、担保人吴淑霞”该借条的形式与内容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文专按约定付给崔富荣借款后,已履行并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故韩文专要求崔富荣归还借款80000元,有崔富荣立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淑霞自愿在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吴淑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韩文专在吴淑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文专从催告崔富荣还款至诉讼到本院,已经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崔富荣均未归还。因此,韩文专要求崔富荣归还借款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崔富荣、吴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文专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吴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崔富荣负担,吴淑霞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棣华审 判 员 林振辉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丹丹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