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文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半冲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文,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半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8民初794号原告:王群文,男,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25。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半冲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杨序安,男,侗族,系该村村长。原告王群文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半冲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群文的申请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群文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群文负担。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