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福欣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福欣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513号原告:深圳市捷福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6号厂房-401。法定代表人:胡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丽,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隔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志芬。原告深圳市捷福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福欣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福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丽、焦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福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003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约定月结30天。自2016年4月起,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00388元,其中双方对账金额为375719.96元,另有12396pcs产品价值24668.04元被告拒不对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业扬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捷福欣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业扬公司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3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编号分别为YD1604099(下称4099订单)、YD1603272(下称3272订单)的订料单,订料单的抬头为业扬公司,批核栏有钟昌美等人的签名,其中4099订单约定业扬公司订购ZDB300045E22J01产品180200pcs,单价为1.99元,总货款金额为358598元;3272订单约定业扬公司订购ZDB300045E22J01产品21000pcs,单价1.99元,总货款41790元。两份订单均约定月结30天。2.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送货单、对账单,送货单载明了前述订单号、货款名称等事项,并加盖了业扬公司的收货章及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对账单加盖了何小兰的私章,对账单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对账产品数量共为188804pcs,金额共为375719.96元。3.电子邮件、3272订单、2016年5月31日送货单、收条,电子邮件及3272订单显示pur×××@yeyangcn.com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变更3272订单,数量变更为17000pcs,原告表示订单已全部完成,不同意变更。送货单及收条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业扬公司交货12396pcs,收条加盖了业扬公司收货章。4.支票,证明被告业扬公司曾以支票形式付款未果。支票的出票人为业扬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料单、送货单、对账单、电子邮件、支票、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业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金额如何确定。首先,原告提交的加盖了业扬公司收货章的送货单,被告未对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原告提交的支票也显示被告曾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未果,说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故对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其次,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名称、订单号等事项与4099订单、3272订单能够相互对应,故对订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订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后,对变更订单数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变更合同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原告不同意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原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条显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订单约定的送货义务,送货数量为201200pcs,金额为400388元。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至今未付已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福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03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4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