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根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根军(自报),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因盗窃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间,被告人杨根军在衡水市区以撬杠、压线钳等作案工具破门而入的方式侵入多家门店,盗窃吧台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5780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报社街南头路西,来到被害人梁某经营的“强子火锅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走任何物品;2、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报社街与永兴路交叉口路东北侧,来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私房大碗面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60元;3、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自强街与永兴路交叉口路西北侧,来到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碳烤羊腿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700元;4、2015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商贸城劝业街,来到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胖仔米线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500元;5、2015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中心街与永兴路交叉口南行200米路东侧,来到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万贯熏菜馆”,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9000元;6、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中华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路西南角,来到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大刚烧烤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000元;7、2015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大华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南行路西,来到被害人丛某经营的“田园铁锅炖鱼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000元;8、2015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报社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北行路东,来到被害人彭某经营的“嘿小面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400元;9、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康复街,来到被害人马某经营的“宁芳阁饭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1000元;10、2015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六中北侧腾达新城,来到被害人宋某经营的“桃城康源诊所”,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1200元;11、2015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人民路大陆裕丰,来到被害人代某经营的“大庙馄饨馆”,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070元;12、2015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报社街与永兴路交叉口北行100米路西侧,来到被害人冯某经营的“巴蒙轩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00元;13、2015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商贸城西口东行20米路北侧,来到被害人王某4经营的“明洞美发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走任何物品;14、2016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育才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北行300米路西侧,来到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冀时尚快餐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000元;15、201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商贸城劝业街,来到被害人李某2录经营的“天天便利店”,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050元;16、2016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人民路大陆裕丰,来到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鼎和茶庄”,用撬杠破坏该店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取现金600元;17、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根军步行至衡水市和平路与外贸胡同交叉口东南角,来到被害人董某经营的“金昊橡胶供应五金站”,用随身携带的压线钳绞断其中的一个门吊后,被路过此处的行人惊扰,盗窃未遂。2016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根军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无户籍及无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根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盗窃犯罪,系累犯,故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根军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根军退赔被害人刘晟序人民币六十元、王志武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王景良人民币五百元、王春凯人民币九千元、李成刚人民币二千元、丛朝霞人民币二千元、彭华辉人民币四百元、马明发人民币一千元、宋克荣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代虎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冯强人民币二百元、张文武人民币二千元、李明录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张明霞人民币六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育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