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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502号原告: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哈拉图街。法定代表人:袁广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蒙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7号。负责人:赵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系该行职员。原告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通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姜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平、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收到一张由被告签发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收到该汇票时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在办理票据托收业务过程中发现部分被背书人盖章不规范的问题,需出具证明,原告后与该几个被背书人取得联系,将资料准备齐全后,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办理托收,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告知此票据已超过提示付款期两年,需向法院申请票据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超过提示付款期两年办理托收已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应当请求确认权利,而非请求付款;2、要求追加出票人南通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3、案涉汇票未能兑付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开具一张编号为105000532228282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南通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南通建行通州支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后该份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诚和企画(南通)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无锡中丝织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兴远物资联销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龙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德鑫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鑫正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中电投霍林河煤电集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通辽供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通辽发电总厂。因通辽发电总厂与原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该承兑汇票,用以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取得该份汇票后,即发现第十三被背书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通辽供电公司骑缝章加盖不规范,需该公司出具证明。2016年5月3日,在取得了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通辽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后,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西乌珠穆沁旗支行托收该汇票,因仍有部分被背书人存在书写不规范、印章加盖不清晰等原因被退票。后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诚和企画(南通)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中电投霍林河煤电集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西乌珠穆沁旗支行托收该汇票,但因汇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两年,被告建设银行通州支行拒绝兑付。另查明,被告建设银行通州支行确认,除原告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外,并无其他权利人曾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主张过权益,10万元款项仍在银行。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拒付理由书、煤炭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出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作为承兑汇票持票人,虽其未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行使该权利,票据权利已丧失,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建设银行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建设银行确认未有其他人就该汇票向其主张权利,也未有相关部门冻结该汇票,则应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关于诉讼费用,由于原告在取得案涉汇票时,相关瑕疵即已存在,原告未能及时补正瑕疵,导致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