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克文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克文,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480号申请执行人:江克文,男,1973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偿还江克文工程款414753.5元及利息2866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521元,申请执行费6234元。但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45717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家奎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