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孝河、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徐孝河,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732号原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闫店楼镇闫店楼村。负责人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河,居民。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刘楼乡驻地负责人姬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民卿,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神州运输公司)诉被告徐孝河、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徐孝河,被告宝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民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神州公司诉称:2016年7月9日0时5分许,尹啟亮驾驶的鲁R×××××/鲁R×××××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KM+500M处,与被告徐孝河驾驶的被告宝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尹啟亮死亡,原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尹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孝河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被告徐孝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吊车费、施救费46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孝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鲁H×××××/鲁H×××××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两伤一死,请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相应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请求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及被告车辆与徐孝河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分成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0时5分许,尹啟亮驾驶鲁R×××××/鲁R×××××挂号大型汽车(车载张先语1人),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KM+500M处,与被告徐孝河驾驶的被告宝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尹啟亮死亡,张先语及被告徐孝河受伤,两车及鲁H×××××/鲁H×××××挂号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尹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孝河负次要责任。尹啟亮驾驶鲁R×××××/鲁R×××××挂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乐神州运输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389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徐孝河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徐孝河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尹啟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孝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尹啟亮死亡,张先语及被告徐孝河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孝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啟亮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孝河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0%。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等均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13897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车损13697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4000元,计款148470元的30%,即款44541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732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