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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小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小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环岗村加州阳光花园*期多层公寓*****栋商铺07。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任天,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达,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首层*******号铺。负责人:利健伟。上诉人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小达、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7日,何小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何小达、富盈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富盈公司向何小达返还购房款23282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开始支付贷款月供日计算至贷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为197171.92元);3.富盈公司赔偿何小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为105202.95元);4.富盈公司向何小达返还已支付的专项维修资金8556元、契税69849元、利用房地产权档案收费50元及律师费2500元;5.富盈公司向何小达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盈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何小达明确主张前述第2项利息是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富盈公司作为出售方、何小达作为认购方签订了《富盈山水华庭认购书》,约定何小达向富盈公司认购位于东莞市××还××村富盈山水华庭16号楼2单元101号商品房。2013年6月18日,何小达作为买受人、富盈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61823E13B915054),约定:何小达向富盈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还××村富盈山水华庭16幢2单元101号房;建筑面积213.9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05.6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25平方米;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总金额为2328275元;付款方式为何小达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款708275元,余款16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交付期限为富盈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何小达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富盈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富盈公司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何小达的;2.为了配合政府法规、规划及配套批准与安装而引致的延误或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和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因气象、自然灾害、国家法律政策、国家机关原因、第三者过错行为导致延误的或其他非富盈公司所能控制的事由;4.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何小达仍未依约向富盈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第九条约定,富盈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后,何小达有权解除合同,何小达解除合同的,富盈公司应当自何小达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回全部已付款,并按何小达累计已付款的0.5%向何小达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富盈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何小达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富盈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富盈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富盈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何小达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富盈公司承担;第十三条约定,富盈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为毛坯房标准。合同附件五第四条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验收主体是指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方单位。2013年6月13日,何小达向富盈公司支付案涉商品房购房首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何小达两次向富盈公司支付案涉商品房购房首期款608275元;合计支付首期款708275元,富盈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发票予以确认。2013年7月31日,何小达又通过向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富盈公司购房余款1620000元,富盈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发票予以确认。另外,何小达于2013年6月18日向富盈公司交付了2500元律师费,富盈公司向何小达出具收款收据;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556元、契税69849元、印花税81元拟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向何小达出具了代收收据。其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556元、契税69848.25元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了收费票据,何小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了印花税81元,但提交东莞市常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其缴纳了利用房地产权档案费50元。何小达提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2日向富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何小达、富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何小达全额付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后,富盈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何小达,但富盈公司至今尚未交房,依约富盈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何小达有权解除合同,故何小达解除与富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富盈公司应依约退还何小达全部已收款项及支付违约金。《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落款处有何小达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旁边还有“已收原件“龙柏成”字样。何小达主张该字样是富盈公司售楼部员工龙柏成书写及签名。庭审中,富盈公司表示无法确认龙柏成是其员工,主张庭后三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则视为确认。原审法院至今未收到富盈公司回复。何小达主张富盈公司应当将符合关于楼宇验收标准法律法规的商品房交付何小达,但至今富盈公司未交房,更未能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以证明案涉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且富盈公司的房屋还在建设中,道路和水电煤气都没有通。富盈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正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正在制作,房屋已经完工,道路已通,水电煤气未通但随时可通,并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实其主张。富盈公司还主张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交施工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以不在富盈公司处。何小达对富盈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真实性不予确认。富盈公司又主张其于2015年4月口头通知何小达收房,于2015年5月发了书面通知何小达收房,但是何小达主张没有收到富盈公司的收房通知。案涉房产至庭审之日止尚未交付。另查明,何小达作为借款人、富盈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何小达向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借款162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何小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每月还款18436.01元,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每月5日为还款日;何小达以案涉商品房为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何小达应于合同签署后90日内与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案涉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同时由富盈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富盈山水华庭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代收收据、银行汇款单、收款收据、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及完税证(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富盈山水华庭项目工地照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富盈公司是否违约,何小达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如果富盈公司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何小达、富盈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小达依约向富盈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28275元,富盈公司亦理应按照约定向何小达交付案涉房产,在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可延期交房的情况下,富盈公司应依照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何小达使用。富盈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何小达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理应由富盈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予采信。且富盈公司亦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正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正在制作,则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富盈公司又主张其于2015年4月口头通知何小达收房,于2015年5月发了书面通知何小达收房,但富盈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何小达又否认收到富盈公司的收房通知,理应由富盈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富盈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2015年5月30日止,富盈公司已经逾期超过180天未向何小达交楼,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何小达享有合同解除权。何小达主张2015年6月2日富盈公司收到了何小达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上有“已收原件龙柏成”字样,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何小达主张该字样是富盈公司售楼部员工龙柏成书写及签名。富盈公司表示庭后三日内书面回复龙柏成是否其员工,逾期未回复则视为确认,原审法院至今未收到富盈公司回复,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富盈公司员工龙柏成签收了何小达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富盈公司时即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则何小达应向富盈公司返还购房款2328275元并赔偿何小达购房款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富盈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小达以富盈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富盈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何小达损失,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何小达、富盈公司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富盈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后,何小达有权解除合同,何小达解除合同的,富盈公司应当自何小达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回全部已付款,并按何小达累计已付款的0.5%向何小达支付违约金。现富盈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则富盈公司还应向何小达支付违约金11641.38元(已付房款2328275元×0.5%)。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富盈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可预见造成何小达的损失。何小达以自有资金708275元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余款1620000元,故富盈公司应当赔偿何小达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中自有资金708275元中100000元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608275元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揭贷款1620000元自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实际放贷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按何小达、富盈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按揭贷款1620000元返还之日止。按揭贷款162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何小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即何小达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在每月的1日还贷。何小达主张富盈公司支付从何小达开始支付贷款月供日即2013年8月1日起算至贷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何小达的该主张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并未损害富盈公司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小达为了购置案涉房产,缴纳了律师费25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556元、契税69848.25元、利用房地产权档案费50元,但富盈公司未能依约向何小达交楼,更未能配合何小达为案涉商品房办理权属证明,其中律师费2500元、利用房地产权档案费50元属于何小达因富盈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富盈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8556元、契税69848.25元,何小达可以凭票据向有关部门请求退回,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何小达损失,不应由富盈公司赔偿,对何小达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小达超出前述范围的契税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小达还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但何小达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均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责任形式,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双重属性,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双方约定违约金应先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形式,但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故富盈公司应向何小达支付违约金11641.38元,并赔偿何小达购房款利息损失(本金708275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6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何小达、富盈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1620000元还清之日止)、律师费损失25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556元、契税69848.25元、利用房地产权档案费50元,但富盈公司赔偿何小达的损失总和应扣除违约金11641.3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一月六日缺席判决:一、确认何小达与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二、限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小达退还购房款2328275元;三、限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小达支付违约金11641.38元;四、限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小达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本金708275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6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何小达、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1620000元还清之日止)、律师费损失2500元、利用房地产权档案费50元,但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何小达的损失总和应扣除违约金11641.38元。五、驳回何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516元,由何小达负担978元,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38元。富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富盈公司与何小达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何小达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尊重合同,有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的情况下才能按其他标准,但已经约定违约条款的情况下应从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问题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本金16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何小达、富盈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1620000元还清之日止错误,因为该判定的计算方式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以浮动周期基准利率和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的计算方式不一致,必然会产生计算结果错误,加重富盈公司负担,对富盈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何小达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197171.92元(根据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提供的何小达实际已支付的贷款利息流水账单,从2013年8月1日暂时累计至2015年7月7日),那么如按原审法院上述判决计算该期间24个月的利息则为212219.99元(1620000×月利率0.005458333×24个月),二者就相差约15048元,如此类推,随着计算的时间(月数)和基准利率变化,那么该差距将会随之加大,显然原审法院所作该错误判决对富盈公司是不公平的,并给何小达不当得利,应当予以纠正。2、根据上述何小达、富盈公司及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按何小达实际已支付的贷款利息计算是公平合理且数额可核对明确的,而按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则是错误的,该项判决直接要求富盈公司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忽略了该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方式等诸条件,造成了根本歧义和错误。据此,富盈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损失中“本金16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何小达、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1620000元还清之日止”部分,改判“本金16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何小达、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并实际产生的贷款利息计算,至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何小达还清本金1620000元之日止”(较原审判决减少赔偿15048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2、依法改判何小达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小达口头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富盈公司提交一份返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主张贷款合同第6条约定了等额本金偿还法,利息不但要适用约定利率计算,还要适用公式计算。何小达对富盈公司提交的计算公式不予确认,但主张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即银行收取其多少利息,富盈公司应返还其相应的利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富盈公司、何小达对原审法院认定富盈公司逾期超过180天交楼、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2日解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富盈公司逾期超过180天交楼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何小达有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何小达可以请求富盈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对何小达以富盈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富盈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的论述、处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富盈公司主张其仅应支付违约金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富盈公司应返还何小达购房款2328275元、赔偿律师费2500元、利用房地产权档案费50元以及何小达以自有资金支付首期款708275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富盈公司付清708275元之日止,富盈公司、何小达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1620000元的利息,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计息方法等有明确约定,以原审法院判决的方法计算该部分的利息比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要多,富盈公司、何小达均主张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何小达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16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以何小达按贷款合同正常还贷所产生的利息计至富盈公司付清1620000元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小达支付购房款利息(以70827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708275元之日止;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16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以何小达按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正常还贷所产生的利息计至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1620000元之日止)、律师费损失2500元、利用房地产权档案费50元,但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何小达的损失总和应扣除违约金11641.38元。”四、驳回何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6元,由何小达负担1116元,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76元,由何小达负担176元,何小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迳付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