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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增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848号原告:刘增文,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机构代码:91410611672871917A代表人:裴晋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增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文诉称:2010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付国胜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南段豫港小区门口路段时,该车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让行的原告刘增文驾驶的豫F×××××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增文与乘坐人张红艳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于2010年12月3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之后立案起诉,原告起诉远远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保护。虽然其诉称一直在交警队调解,但调解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即便存在调解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应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我方认为,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肇事车辆事发时未经年检合格,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来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增文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付国胜驾驶员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付国胜系肇事车辆驾驶人且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增文及乘坐人张红艳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调解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增文与付国胜多次在浚县交警队调解未果,以此证明原告请求赔偿不超诉讼时效。4、浚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浚县人民医院、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77883.92元、外购药票据11720元、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矫形支具票据2450元、购买不锈钢可调拐100元销售凭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证明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77883.92元,外购药花费11720元、牙齿修复花费500元、购买矫形支具、不锈钢可调拐共花费2550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尚文灵、张红军、张春林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24元及支付鉴定费200元的事实。8、原告儿子刘昂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9、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2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10、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11、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调解记录均是复印件且没有在场民警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即便是双方存在调解的事实,但是没有保险公司参加,不能证明原告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在诉讼时效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建议原告提供郑州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原件。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部分票据是发生在住院期之外及不是事故当天发生的票据,原告应另行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该票据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外购药品票据,应有医嘱证明确实需要外购药品,原告未提供该医嘱,因此不应支持。牙齿修复没有票据及证据不应认定。对第6份证据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3名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原告使用的摩托车事发时已经使用近10年,评估其损失为1224元明显过高。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委托方为交警队但是该司法鉴定程序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为单方鉴定。认为其评估结论有部分过高,对护理人数、依赖、误工时间��鉴定与公安部公布的相关的期间不相符,明显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将视为不再申请。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该费用应由原告或车主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第8份证据对身份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请原告进行补充证据。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11份证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病历记载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目前伤情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以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不显示药物的名称,且也没有医院的医嘱,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不锈钢可调拐的票据,因系质保凭证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镶牙费证明及费用清单,因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且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浚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刘昂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鉴定机构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7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协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付国胜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南段豫港小区门口路段时,该车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让行的原告刘增文驾驶的豫F×××××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增文与乘坐人张红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付国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增文和张红艳无责任。刘增文、张红艳与付国胜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该事故致原告刘增文、张红艳受伤,张红艳同意刘增文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先后曾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检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177883.92元。2015年12月1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刘增文住院期间前14日内需3人护理;住院14日后至住院30日内需2人护理;住院30日后至出院12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80-270日,误工240-36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2016年9月2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刘增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治疗后轻度张口困难,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酌定为300-365天。2016年5月14日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付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1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付国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增文和张红艳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77883.92元;护理费17119.55元(83.51元/天×14天×3人+83.51元/天×16天×2人+83.51元/天×13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年×2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2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551.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增文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付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付国胜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收到该终结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付国胜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合格,在��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10月3日,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增文各项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刘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