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初41号原告: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乌江村下山组农01-02号。法定代表人:彭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和生,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谚辉,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负责人:黄件保,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流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阳市政府)、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以下简称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子尧,被告岳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谚辉、曹珊,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9日,岳阳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江流公司位于京港澳高速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部分葡萄园、钓鱼池和停车场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江流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岳阳经开区)康王乡乌江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租赁所涉土地种植葡萄,租期为20年,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岳阳经开区康王乡龙凤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所涉土地种植葡萄,租期为20年,从2008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5日。2009年10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租得所涉土地用于修建停车场及商业用房,用来经营酒店、停车业务。2014年5月16日,被告发布预征地公告欲将原告租赁范围内土地征收。2015年8月6日,原告收到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的限期腾地告知书,限令原告限期腾地,原告在期限内申请了听证。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做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土地,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湖南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2015年9月29日,两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副市长陈恢清带队组织公安及其他工作人员400余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健及其家属进行人身限制,导致彭健父母及岳父三人受伤,同时两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经营多年的葡萄园和停车场及酒店附属设施,致原告部分财产被毁、鱼池受损,因两被告强拆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书面催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二、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0万元。原告江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时任岳阳市副市长的陈恢清现场指挥的照片一张;2、公安局民警现场执法照片两张;3、被强拆现场施工照片三张;4、强拆前江流酒店经营现场生意兴隆的照片一张;5、强拆后池塘被毁涨水鱼儿跑掉的照片两张;6、强拆后原告正常生产葡萄烂在树上的照片一张;7、强拆后原告公司主楼孤独悬挂在半山腰的照片三张;8、强拆后,原告公司生产陷入绝境的照片三张;9、原告主楼已按8号文件纳入微机管理编号照片一张。第一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暴力强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二组证据:10、湖南省公安厅督查白石岭分局的网上文件。11、同地、同类酒店的承包合同、拟证实被拆迁房屋影响经营业务状况。12、原告经营的酒店在2014年10月份的餐饮营业额汇总单。13、原告经营的酒店在2014年10月份的住宿营业额流水表。14、2013年原告的精养鱼池投放鱼类清单,2013年至2015年精养钓鱼池收入情况。15、人身被伤害的医疗费用、伤残鉴定意见书。16、被告强拆原告的赔偿表,包括(1)原告经营酒店的营业损失790.4万元;(2)精养鱼池的赔偿31.988万元;(3)发水跑鱼损失29.796万元;(4)葡萄园共15.2亩,赔偿金额106.4万元;(5)因强拆导致葡萄烂在葡萄园的损失共计40万元;(6)传达室发电房赔偿28.3362万元;(7)风景树的赔偿29.83万元;(8)土方赔偿28.6万元;(9)政府强拆填土场地费赔偿5万元;(10)政府强拆导致原告酒店关门营业应赔偿160万元;(11)地坪水泥路围栏、大理石、驳岸、变压器的赔偿69.4385万元;(12)电杆、广告牌、驳岸的赔偿28.848万元;(13)被告强拆导致三位老人受伤误工费、医药费、护工费的赔偿40.3552万元;(14)土鸡共损失546只,共赔偿10.92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399.9119万元。17、原告与岳阳经开区康王乡乌江村下山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8、原告葡萄园的占地面积示意图。第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的强拆是时任副市长陈恢清组织的,原告酒店在没有拆迁前一直正常经营,但由于强拆导致酒店无法营业,且强拆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健的家属身体受到了伤害。被告岳阳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强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实,本案所涉土地用于京港澳高速岳阳收费站车道扩建工程,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取得省政府审批后,依法履职征收,行政目的正当,征收过程中依法公告了补偿方案,并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核算,行政程序正当;2015年6月11日,项目部通知原告法人领款未果后将款项提存于乌江村委会,并告知原告,但原告仍拒绝领取补偿款并拒不腾地。2015年8月24日,市国土局向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但原告并未如期腾出土地,2015年9月29日,答辩人在涉案项目需要运行通车情况下,对原告的部分葡萄园、钓鱼池、停车场进行强拆,答辩人的行政目的合理。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二、拆除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重复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赔偿以损益相补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2015年6月11日项目部在通知江流公司法人彭健领款未果后将款项提存于乌江村,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目前,原告法人已全额领取拆迁补偿款,故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照片等不能证明强拆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既已知道强拆行为,其应在2016年3月29日前诉讼,原告在2016年6月起诉,案件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8月15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京港澳高速公路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2014年6月12日岳阳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3、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康王乡乌江村《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4、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87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表》。5、2014年5月16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预征地公告》。6、2014年10月21日岳阳市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征收土地公告》。7、2014年12月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情况。8、2015年5月22日岳阳经开区安置房分配工作领导小组《京港澳岳阳收费站西移工程项目安置办法》。9、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康王乡乌江村送达的《听证告知书》及康王乡乌江村村委会放弃听证的回函。10、江流公司营业执照、《限期腾地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纪要、《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2015年1月7日项目指挥部与康王乡乌江村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015年8月20日康王乡乌江村村民委员会向项目指挥部出具的《交地通知》、江流公司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情况说明。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征收康王乡乌江村集体土地合法,强拆行为的行政目的正当合理。第二组证据:12、拆迁户基本情况公示表、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情况公示表、拆迁房屋丈量初始摸底表、被拆迁户房屋装修情况调查摸底表、收费站西移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收费站西移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被拆迁房屋及地面设施照片、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关于收费站西移项目合法性认定江流农园情况说明》。13、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项目指挥部资产价值评估委托书、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表》、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书、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汇总表、固定资产的构筑物及其铺租设施评估明细表。14、协商笔录、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车道扩建项目指挥部通知江流公司领取补偿款项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15、《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征拆情况汇报》。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全额补偿原告,被告强拆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非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既非土地征收主体,亦非土地利用主体,被答辩人是否腾出土地与答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答辩人无权也不存在任何理由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2、答辩人不是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也未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故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系依法维护现场秩序,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三、被答辩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被答辩人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在2015年9月29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直至2016年6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江流公司对被告岳阳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上记载的对原告被征收附着物调查情况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发布预征地公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8有异议,该安置办法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9有异议,岳阳经开区康王乡乌江村委会放弃听证不代表原告也放弃听证;证据10有异议,项目部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不清楚,《交地通知》也是村委会出具,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相关决定均是违法的。对证据12中的被拆迁户房屋装修情况调查摸底表、收费站西移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收费站西移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被拆迁房屋及地面设施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拆迁户基本情况公示表、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情况公示表、拆迁房屋丈量初始摸底表、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关于收费站西移项目合法性认定江流农园情况说明》均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对岳阳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岳阳市政府对原告江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照片即证据1至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的时间不能确定,不能直接说明损失的数额多少,葡萄园与鱼池的损失已经给予了补偿,其他不在红线内,并没有拆除,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强拆行为违法。对证据11的三性均由异议,原告经营性用房不在此次强拆的范围内。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损失系人身损害,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村组公章,不在征收范围内,损失不存在赔偿。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葡萄园已进行了补偿,不应再重复补偿。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对原告江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被告强拆当天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是一张停车坪的照片,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鱼池两张涨水的照片,因与原告欲证明因被告强拆导致跑鱼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葡萄园挂果的照片一张,因没有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系原告的葡萄园,不予采信;证据7系照片三张,为被告强拆之后原告主楼的地貌,但因被告强拆行为并未拆除原告的主楼,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也系三张照片,因原告的生产是否恢复从三张照片上无法证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的照片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白石岭分局康王派出所对彭健投诉的回复,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告提交的同地、同类酒店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13系原告酒店的营业清单,因被告未强拆原告的酒店,不予采信;证据14系原告自记的鱼池投放鱼类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15系人身被伤害的医疗费用、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采信。证据16系原告自拟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明细表,并非证据,相关内容应当经法院审查核实后再予认定。证据17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18系原告葡萄园的占地面积示意图,因原告没有注明图纸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岳阳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于其欲证明强拆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后再予以分析确认;对被告岳阳市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证据12至证据15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强拆后已经全额补偿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因京港澳高速公路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项目的需要,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188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乌江村、斗篷村、龙凤嘴村、新合村部分集体土地的申请。随后岳阳市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开展了相关的土地征收工作,2014年10月21日岳阳市政府发布了岳土公字(2014)07号《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12月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岳国土征补(2014)0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江流公司自2006年起在康王乡乌江村租赁土地及鱼塘用于葡萄种植及休闲垂钓经营,租赁期限20年。其部分葡萄园(计6.147亩)、鱼池(计3.635亩)、水泥坪地(计3.8475亩)、生产辅助用房(计108.16平方米)及零星树木在拆迁红线范围内,而成为本次征地应当拆除对象。2015年3月12日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根据征地过程中与各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及其他被拆迁对象开会讨论的结果,委托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名录外的拆迁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适用湘政函(2014)11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进行核算并累加前述评估结论,核定江流公司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总计1029145元。此后岳阳市国土局与江流公司负责人彭健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因彭健坚持要求对征收红线外的酒店予以一并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6月11日指挥部通知江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健领款未果后将款项提存于康王乡乌江村村委会,2015年8月6日岳阳市国土局对江流公司进行了腾地告知,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国土局对江流公司做出岳国土资腾字(2015)第K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江流公司在5日内腾出土地。江流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国土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车道改扩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生产辅助用房、零星树木、水泥坪地、葡萄园内种植葡萄的设施设备等,强拆过程中还造成原告饲养的部分土鸡遗失(被告认可损失金额为3万元)。当日,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一直在现场维护秩序,未具体实施强拆行为。强拆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因本次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共计补偿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健1029145元(包括:葡萄园6.147亩,补偿金额120481元;生产辅助性用房108.16㎡,补偿金额109405元;鱼池3.635亩,补偿金额47259元;水泥坪3.8475亩,补偿金额495267元;零星树木及设施补偿金额25673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岳阳市政府在2015年9月29日组织的强拆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三、白石岭公安分局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四条又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江流公司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后,江流公司依法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在此期间,被告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对江流公司的建(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没有充分保障江流公司的救济权利,也没有告知其行为所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以及说明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及被告将采取的措施,属于程序违法。鉴于江流公司的建(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江流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岳阳市政府在2015年9月29日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焦点二,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关于国家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该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鉴于上述规定已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案中,岳阳市政府违法强拆给江流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十四项共计一千余万元的损失,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逐一进行分析:1、原告主张的江流农园酒店经营损失790.4万元。因岳阳市政府的此次强拆行为并未拆除江流公司的农园,且江流公司主张的农园经营损失也并非此次强拆行为所致,而是因涉案项目的建设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2、原告主张精养鱼池的赔偿,3.635亩共计27.2625万元。该部分损失中原告主张的鱼池面积与项目部给予原告鱼池补偿的面积一致,只是补偿标准不同,现原告也未提交应给予27.2625万元补偿的证据且被告岳阳市政府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损失因已在项目部给予的拆迁补偿款中已计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3、原告主张发水冲跑鱼的损失29.79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直接导致其鱼池跑鱼,且被告岳阳市政府也不予认可,故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4、原告主张葡萄园的赔偿。15.2亩合计106.4万元。该部分损失已在项目部给予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中予以计算,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再重复计算。5、原告主张因强拆导致葡萄的损失40万元(按单价16元/千克,共计25000千克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葡萄园被损毁的照片,而该张照片无法证实其葡萄损失的具体数量及与强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传达室发电房损失28.3362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强拆了其传达室和发电房,故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风景树赔偿29.83万元。因项目部在对原告拆迁补偿安置的款项中已经给予了杨梅树及零星树木的补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拆当天还有其他风景树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部分不再重复计算。8、原告主张土方赔偿28.6万元。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被告当天强拆行为导致的,本案不予处理。9、原告主张政府强拆后填土场地费损失5万元。因强拆地点已修建成了道路,填土的费用已由相关部门出资完成,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10、原告主张政府强拆酒店关门营业赔偿160万元。因被告的此次强拆行为并未将原告经营的酒店拆除,其主张的酒店营业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11、原告主张地坪水泥路围栏、大理石、变压器损失69.438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确实造成了上述财产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不予采纳。12、原告主张电杆线路、广告牌、驳岸损失28.848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强拆当天确实遭受了上述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不能认定。13、原告主张强拆三位老人受伤的误工费、医药费赔偿,本案纠纷只涉及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主张的人身损害应另案处理,且相关权利人已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14、原告主张土鸡损失10.92万元(单价200元/只,共计546只)。因被告当天的强拆行为给原告养殖的土鸡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强拆当天其土鸡损失的具体数量,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损失有30000元,故该项损失按3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有的已经在拆迁补偿费中得到了补偿,有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还有的因原告举证不能不能认定,故除了原告所主张土鸡损失之外其他各项损失均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白石岭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强拆的地点位于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辖区范围内,所以被告在岳阳市政府强拆当天派员到现场维护秩序应视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该单位未具体参与强拆,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白石岭公安分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强制拆除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葡萄园、钓鱼池和停车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岳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次强拆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判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