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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元朝诉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朝,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995号原告李元朝,男,汉族,生于1975年,户籍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聪,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左丽卿。上列原告李元朝诉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夏凡凡、刘继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左丽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龙门别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前期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在2015年3月前退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海卿公司(甲方)与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九龙村三队的“龙门别院”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及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乙方需缴纳10万元人工保证金。在该合同上,原告签字确认,被告除其法定代表人左丽卿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龙门项目防水保证金。在该收据上,经手人余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左丽卿的私章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左丽卿在上述防水工程合同的空白处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1、经双方同意,协商自愿终止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前期已交于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份退还。另查明: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元朝与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龙门别院工程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李元朝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终止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以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所签的合同,未经该公司授权且事后未得到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案涉防水工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本案原告享受和承担。因原告不具有相关工程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案涉防水工程合同无效。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此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达成了在2015年3月份由被告退还保证金的协议,该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的期限之内未按约退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元朝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1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波人民陪审员  林运友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部分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