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沈和兴与吴学年、陈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和兴,吴学年,陈爱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60号原告:沈和兴,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学年,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爱华,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文丽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26674。法定代表人:吴学年。原告沈和兴为与被告吴学年、陈爱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吴学年、陈爱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年、陈爱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学年、陈爱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年、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和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被告吴学年、陈爱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