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洪英与望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英,望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718号原告:杨洪英,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望云香,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杨洪英与被告望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望云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何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7日合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息5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之后再也未支付过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去被告望云香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望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望云香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杨洪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洪英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月利息2%,每月支付。借款人:望云香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杨洪英向被告望云香之子杨友波账户转款10万元,当日望云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洪英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望云香。”后被告望云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利息的方式,结算到2016年3月9日。现原告杨洪英起诉来院,要求按期诉称判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转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以及被告望云香偿还利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将利息分别约定为月利率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分别按年利率24%和36%结算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望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洪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被告望云香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望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