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77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代偿款15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夫妇所开设的宝应县某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向银行贷款350万元,由案外人扬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夫妇向某公司提供反担保。银行借款到期后,羊毛衫厂未能还款,某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了本息400多万元。后羊毛衫厂归还340万元,余款部分,因原告系某公司员工,是上述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某公司扣原告15万元,将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夫妇以其自有房屋用买卖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到购房款15万元,实际上该份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向被告付款。至目前,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诉所请。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羊毛衫厂借款,某公司提供担保,与个人无关。羊毛衫厂未向某公司还款部分,双方已重新签订了合同,羊毛衫厂用3000件羊毛衫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将其所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赵某,原、被告为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实因还款需要订立,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合意,合同不成立。原告基于上述债权转让,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羊毛衫厂与某公司已签订还款计划书,并提供质押,个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因羊毛衫厂未清偿部分债务超过15万元,未能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对利率作约定,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即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