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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桂宋与郭修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宋,郭修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590号原告林桂宋,女,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春,系原告林桂宋之夫。被告郭修常,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桂宋与被告郭修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修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修常赔偿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10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林桂宋乘坐庄雄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在324国道福清市新厝镇天生林艺路口被郭修常驾驶闽A×××××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林桂宋受伤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A2016-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郭修常负事故全部责任,庄雄与林桂宋无责。事故发生后林桂宋即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治疗医疗费为32336.7元。2016年6月14日林桂宋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林桂宋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治疗费32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日30元,计算19天)、护理费18000元(每日15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36602.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11年)、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08109.2元。郭修常未作答辩。林桂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美嘉城小区业委会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清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普通发票等证据,郭修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及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林桂宋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除林桂宋对赔偿项目、金额的计算金额以外,林桂宋所诉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林桂宋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桂宋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护理期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书中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内容与其分析说明内容不一致,结合其鉴定所依据的评定规范,应当以其分析说明中确认的90日为准。对于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林桂宋的年龄情况及其长期居住于福清市宏路街道的事实,林桂宋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城镇居民标准按十级伤残的比例计算11年,即36602.5元。林桂宋主张其交通费损失11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为证,结合交通费用的客观必要性及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可酌情确定为500元。林桂宋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桂宋所主张的取钢板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必要性和估算金额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可与本案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关于林桂宋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结合郭修常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林桂宋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2336.7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6602.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93509.2元。综上所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做为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郭修常因过错侵害林桂宋的民事权益,造成林桂宋人身损害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林桂宋的诉讼请求中经本院确认的93509.2元损失,郭修常应当予以一次性赔偿。林桂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修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修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桂宋各项赔偿费用93509.2元;二、驳回林桂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林桂宋负担141元,由郭修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翔代理审判员  叶秀清人民陪审员  王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