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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小兰、杨冬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兰,杨冬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4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兰,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冬美,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兰、杨冬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兰、杨冬美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9日4时许,郑建民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小兰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黄小兰遂指使被告人杨冬美将1包毒品氯胺酮送至石狮市子芳路华悦公寓一楼铁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民。2.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小兰在华悦公寓一楼铁门处,将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林某阳。2016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华悦公寓41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黄小兰、杨冬美,从房间客厅墙角的杂物箱内查获毒品氯胺酮78.1克,并当场扣押被告人黄小兰的手机2部、电子称2个及包装袋、包装瓶若干。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在第1起贩卖毒品中,被告人杨冬美收取郑建民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黄小兰。现场查获的毒品氯胺酮78.1克是被告人黄小兰所有。被告人杨冬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黄小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黄小兰的家属代为退出贩毒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冬美的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兰、杨冬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民、林某阳等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小兰、杨冬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兰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冬美故意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贩卖毒品中,被告人黄小兰提供毒品,决定贩卖对象,并指使被告人杨冬美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收取的毒资也交给被告人黄小兰,故被告人黄小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冬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兰、杨冬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兰能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且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被告人杨冬美亦能预交罚金,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冬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杨冬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三、扣押被告人黄小兰在案的手机二部、电子称二个及包装袋、包装瓶若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黄小兰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