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俊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磊,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淮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9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6月2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王俊磊将车停放在王某储藏室门口,被告人王俊磊因语言不妥,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俊磊将王某、梁某打伤。经鉴定,二人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祝某、叶某、刘某、王某、马某、展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磊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磊能够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