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59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相识,2010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名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志趣、爱好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因此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常年在西安打工,平时很少回家,两人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待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在此期间原告也曾与被告多次协��离婚,但均没有结果。2015年6月,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关系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离家后再未归家。2016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应站在彼此立场上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营造和睦家庭氛围。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彩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