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峰、韩振军、王正丽与韩允华、高素琴、韩钢城、韩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峰,韩振军,王正丽,韩允华,高素琴,韩钢城,韩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峰,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振军,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再审申请人:王正丽,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振伟,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允华,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素琴,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系韩允华之妻。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钢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系韩允华之子。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英,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系韩允华之女。再审申请人韩峰、韩振军、王正丽因与被申请人韩允华、高素琴、韩钢城、韩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峰、韩振军、王正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韩允华、高素琴、韩英、韩钢城提交意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峰、韩振军、王正丽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峰、韩振军、王正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高丽审 判 员 薛怀玉代理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