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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康适与谭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康适,谭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860号原告:莫康适,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谭檬,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莫康适诉被告谭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康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2016年4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服务费共10356元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106.8元给原告;3、由被告支付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滞纳金6213.6元给原告;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购买汽车,并以购买的粤G×××××号汽车抵押担保,借到原告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手续费和服务费为每个月309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每个月10日前款1726元(含本金,利息,手续费和服务费),于2015年4月28日还清,如被告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当期还款金额的5%按日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与滞纳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该笔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借款超期后,被告只归还6期还款,还欠6期未还。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欠款签订了续期借款合同,将未还的6期欠款继续分6期偿还,直至2016年4月24日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至2016年4月24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服务费为:1726元/月×6个月=10356元;被告应付违约金:10356元×30%=3106.8元;被告还应支付至2016年8月24日的滞纳金:10356元×5%×120日=6213.6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檬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且具关联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将被告列为甲方,将原告列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并用汽车(吉利GC715MT尊贵型。车牌号码:粤G×××××)作抵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借款利息,手续费和服务费为每个月人民币309元。每个月应还金额为人民币1726元(含每月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和服务费。合同第一条还阐明,原借条是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载(截)止2015年10月25日已归还6期还款,还欠6期未还。经双方约定,剩余未还金额的最新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还款的,连续超过两期未足额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按照总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根据该借款合同的载明和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发生的该借贷关系,自2014年4月28日始,被告已依约还了6期,包括本金和利息。原、被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502元。2015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总计已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尚欠本金8502元并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可作借款利息从中扣减。有关汽车抵押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请求,本院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502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按欠款本金以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减)给原告莫康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谭檬负担116元,原告莫康适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