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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苗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姜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苗军,姜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林,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自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军、姜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意见显属错误。2.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苗军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1%,一审法院按14%计算显失公平。苗军辩称,1.保险公司未提供由医保部门核实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按行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合理合法。3.苗军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确定为14%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自飞未作答辩。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29日19时20分许,姜自飞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唐芳线公路西侧靠左由北往南行驶至黄沙渎路段时,与对向苗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苗军各项损失181827.36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19时20分许,姜自飞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唐芳线公路西侧靠左由北往南行驶至黄沙渎路段时,与对向苗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姜自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0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5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军2014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2016年1月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3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军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苗军支付鉴定费5690元。事故后姜自飞支付苗军医药费193500.11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医嘱使用的白蛋白费用13140元),自行车修理费150元,施救费400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1000元。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姜自飞,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969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苗传花(1946年9月15日生)与XX华(1947年7月8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苗祥霞、女儿苗祥凤、儿子苗军,现苗传花和XX华年老体弱,无其他收入来源由三子女抚养。苗军和王正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苗某一(1999年6月1日生),女儿苗某二(2004年12月28日生),儿子苗某三(2007年2月11日生)。苗军系江苏诺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班组长,苗军于2013年5月13日在宜兴市开发区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审理中,苗军主张损失为医药费2171.36元,伙食补助费为77天×18元/天=1386元,营养费为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误工费为4500元/月×8个月=3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4%=1040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000元,手表损失1890元。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总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6000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残疾赔偿金按照残疾系数1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60%赔偿比例赔偿,另苏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姜自飞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要求己方车损11000元及施救费400元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庭后七日内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证据,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苗军同意承担姜自飞的车损及施救费2280元,并在本案中予以革算,姜自飞同意按此金额革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村委证明、学校收费票据、暂住证、收款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苗军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姜自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姜自飞按责承担80%。对于苗军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总额为195448.67元(其中姜自飞支付183500.1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苗军支付1948.56元;医药费中包括遵医嘱购买的白蛋白费用13140元,予以支持;苗军提供的184元非医院出具发票缺乏医嘱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为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为120天×60元/天=7200元;5.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8757元/年÷365天×240天=32059.4元;6.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4%=1040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6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根据苗军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966元×14%,即3495.24元,苗军的被抚养人父亲苗传花、母亲XX华、女儿苗某一、女儿苗某二、儿子苗某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1年、12年、2年、7年、10年计算,苗军主张其父母按照12883元/年标准计算、其子女按照24966元/年标准计算总金额为35665.6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9.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酌情认定为600元;10.姜自飞支付的苗军自行车修理费150元予以支持,苗军手表损失1890元,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提出的相关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苗军的损失金额总计为383814.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50元。苗军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63664.07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药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名称、金额以及与相应替代用药的差价的明细证据,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10931.26元,结合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21081.26元。姜自飞事故后支付苗军183650.11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同时苗军和姜自飞一致确认苗军自愿承担姜自飞的车损及施救费2280元,予以确认,姜自飞支付己方车损及施救费的剩余部分,由于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理涉,姜自飞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苗军支付鉴定费5690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1081.26元,其中支付苗军135151.15元,支付姜自飞185930.11元。二、驳回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9元,鉴定费5690元),由苗军负担1456元,由姜自飞负担33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218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保险赔偿款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计算系数问题,苗军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的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4%未超出限定范围。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