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某1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710号原告:贾某1,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俞华英,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1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华英、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1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期间被告离家,此后一直未回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贾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吕某答辩称:××××年××月××日登记及婚生子生育情况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贾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吕某当庭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本院尚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