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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704-1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锦琳与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704-11738号11704-11738号原告赵昌勇等35人(各原告的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11704-11738号共同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闫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晖,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一青,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三十五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基本情况:被告主张,原告龚会敏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社保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社保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龚会敏缴纳社保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份,之前由其他公司购买。庭审中,原告龚会敏确认,原告龚会敏中途去了其他公司入职,后又重新入职被告处。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龚会敏的入职时间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另外34名原告的入职时间与仲裁查明的入职时间一致,三十五案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详见附表一。二、工作岗位:三十五案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详见附表一。三、工资标准:被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的庭后核实情况表显示除原告张松林、胡家铭、陈铭、毕维维、陈载平的工资标准,其余原告的工资标准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被告在诉讼阶段所主张部分原告的工资标准与仲裁阶段的标准前后矛盾,本院采信被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即除原告张松林、胡家铭、陈铭、毕维维、陈载平的工资标准,其余原告的工资标准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张松林、胡家铭、陈铭、毕维维、陈载平的应发工资与原告张松林、胡家铭、陈铭、毕维维、陈载平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一致,本院采信上述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三十五案原告的具体工资标准详见附表一。四、入职一年以上的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除原告龚会敏、张松林、汪斌、李浦洁、胡家铭、陈阿京、王江南、郑林通、陈铭、罗必量、胡翔、张祖海外,其余原告均主张入职一年以上的年终奖)。被告主张,年终奖的发放需要结合2015年公司的经营状况、员工的表现且须经董事会同意。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年终奖无工作一年以上的要求,已发放2014年年终奖。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经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部分原告发放名为“工资奖金2015”的款项。本院认为,年终奖不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需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年终奖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有自主决定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2015年必定发放年终奖、何时发放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故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工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在2016年1月26日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在2016年2月1日支付,部分员工2016年2月份工资在2016年3月14日支付。六、离职时间及理由:原告主张,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离职时间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无法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及场所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在仲裁开庭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等41名员工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原告等41名员工在2016年1月21日之后不去上班的情况下,被告既未作出任何有关旷工的处理,亦无任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而言,被告对上述原告未上班后的处理情况,亦显示其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赵昌勇等35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七、拖欠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离职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赵昌勇等35人均主张未休2015年年休假。庭审中,原告确认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赵昌勇等35人发放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四。九、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工资标准,支付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签过具体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对于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双方未签订过相关的竞业限制服务协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赵昌勇等35人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原告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赵昌勇等35人律师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四。十一、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124-164号。十二、仲裁请求:三十五案原告具体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一。十三、裁决结果:三十五案仲裁结果详见附表二。十四、诉讼请求:三十五案诉讼请求详见附表三。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昌勇等35人年终奖,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二、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昌勇等35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三、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昌勇等35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四、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昌勇等35人律师费共计2087元;五、驳回原告赵昌勇等3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十五案各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各案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    瑜代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麦嘉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