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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纳玉聪、马俊英等与纳明忠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纳明忠,马增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67号原告纳玉聪,男,1954年6月11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马俊英,女,1962年1月30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华彬,男,1968年3月20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马秀芬,女,1969年12月12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明忠,男,1954年11月24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马增兰,女,1960年5月30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与被告纳明忠、马增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玉聪、张华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元,被告纳明忠、马增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8月30日,原、被告分别形成分房协议及土地分割协议,将三家共同所有的通海八中土地资产分成三份,三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两家对分得土地上的房屋申请变更登记时,被告拒绝配合,不提供由其收持的房屋共有权证等手续,无理要求分割原告所有的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土地分割协议、及分房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通国用(2015)第104039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纳玉聪、马俊英所有;3、确认通国用(2015)第104003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张华彬、马秀芬所有;4、被告承担原告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在共有房屋土地分割过程中的税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共有权证返还原告(一共四本,原告每人一本),并由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二被告辨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之后,除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分割协议有效外,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8月30日,对土地使用权分割达成了协议,但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2015年8月30日达成的共有土地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税费,并不是被告承担全部税费,2015年8月4日的分房协议共有人未签字,且事后未追认,并没有效力。2015年8月4日分房协议已被2015年8月30日达成的共有土地分割协议取代。经审理查明,原告纳玉聪与马俊英,原告张华彬与马秀芬,被告纳明忠与马增兰分别系夫妻。2005年7月20日,原告纳玉聪、张华彬、被告纳明忠共同向河西镇人民镇府购买了通海县第八中学老校址土地资产,同年11月7日取得通国用(2005)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纳玉聪、张华彬、被告纳明忠。2014年7月28日取得通房权证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载明:该房屋属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纳明忠、马增兰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华彬、马秀芬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系二被告保管。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共有土地分割协议》,将共同所有通国用(2005)01025号土地证下地块分割成三份归各自所有,并约定:各共有人应协同办理分割登记,不得故意刁难;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应分得的土地,各自营业,并各自负担分割后的税捐。同日原、被告向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通国用(2005)01025号土地证下地块按三方协商的《共有土地分割协议》分割,划分出各自的土地及房产。2015年11月4日原告纳玉聪所分得的土地取得通国用(2015)第1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纳玉聪,记事载明:本宗地属纳玉聪、马俊英共同所有。2016年2月2日原告张华彬所分得的土地取得通国用(2016)第104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张华彬,记事载明:本宗地属张华彬、马秀芬共同所有。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被告纳明忠出具的《分房协议》因无共有人被告马增兰签字,且事后马增兰不认可,故《分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有土地分割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明确了“房随地走”的原则。即土地的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处分时具有一体化的特色,土地的使用权的处分将导致建筑物的所有权的处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有土地分割协议》虽然没有处分土地上的房屋,但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房屋应当随土地使用权一起处分。故附着在通国用(2015)第1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纳玉聪、马俊英所有,附着在通国用(2016)第104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张华彬、马秀芬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张华彬、马秀芬的二本通房权证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系二被告保管,二被告应当返还权利人张华彬、马秀芬。被告纳明忠虽然曾经单方承诺负担纳玉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但自2016年6月28日起,通海县不在分别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而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在共有房屋土地分割过程中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与被告纳明忠、马增兰签订的《共有土地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二、通国用(2015)第1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告纳玉聪、马俊英所有。三、通国用(2016)第104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告张华彬、马秀芬所有。四、被告纳明忠、马增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彬、马秀芬房屋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张华彬、马秀芬的二本通房权证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办理相关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五、驳回原告纳玉聪、马俊英、张华彬、马秀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纳明忠、马增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学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