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18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高骏、王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燕,高骏,王晓军,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8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骏。被执行人:王晓军。被执行人: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海燕与被执行人高骏、王晓军、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高骏应赔偿张海燕60242.06元,高骏已垫付18474.18元,剩余款项41767.88元由高骏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燕。二、王晓军应赔偿张海燕57318.0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燕。运输公司对王晓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高骏负担495元,王晓军、运输公司共同负担680元。因高骏、王晓军、运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海燕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骏、王晓军、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王晓军、运输公司应付执行款已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高骏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高骏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骏名下没有车辆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骏名下没有房产信息。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发现并扣划高骏公积金存款7500元,其中开具执行费580元,余款6920元退张海燕。经向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高骏行踪不定。因被执行人高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高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标的6920元、执行费580元,余款35342.8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张海燕通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张海燕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高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海燕亦不能提供高骏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高骏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海燕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高骏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华 伟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