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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小兵、翟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小兵,翟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447号原告:马鞍山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春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兵,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翟玉华,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被告冯小兵、翟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和被告冯小兵、翟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555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合计262500元。2、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申学银、汪忠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权益的实现,被告冯小兵、翟玉华为借款人申学银、汪忠香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申学银、汪忠香意外身亡,自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被告冯小兵、翟玉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冯小兵、翟玉华辩称:1、申请追加借款人申学银、汪忠香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且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函;3、申学银、汪忠香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原告怠于行使权力,2015年5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不符合原告与债权人的约定;5、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证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国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学银、汪忠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4、个人承诺函、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小兵、翟玉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6、申学银、汪忠香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申学银、汪忠香死亡事实。被告冯小兵、翟玉华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说明各一份,证明申学银去世前购买了黄池镇商铺房一套,目前该买卖合同变更至其女儿申燕名下;2、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学银2012年2月28日购买了位于乌溪镇的两套住宅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小兵、翟玉华对原告国元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3、对证据4中的承诺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保证合同因庭前才看到,故需要庭后向两被告核实;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原告国元公司对被告冯小兵、翟玉华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原告不是参与方,无法判断,请求法院确认;2、证据1、2均与原告方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国元公司所举证据1、2、3、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冯小兵、翟玉华所举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申学银、汪忠香与国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学银、汪忠香向国元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约定利息加付5%的违约金,并同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5年1月21日,冯小兵、翟玉华向国元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于2015年1月22日与国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申学银、汪忠香向国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2015年1月22日,国元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申学银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4月28日申学银、汪忠香因车祸身亡。借款到期后,冯小兵、翟玉华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国元公司分别与申学银、汪忠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冯小兵、翟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国元公司要求冯小兵、翟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月息标准15‰应支付的利息3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国元公司诉请按月息2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国元公司诉请的实现债权支付的7000元律师费,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小兵、翟玉华申请追加申学银、汪忠香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申请追加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不予准许。冯小兵、翟玉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申学银、汪忠香的法定继承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小兵、翟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马鞍山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6000元。二、冯小兵、翟玉华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马鞍山国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7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冯小兵、翟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美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