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邹萍与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萍,胡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476号原告:邹萍,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胡学军,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邹萍与被告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学军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人民陪审员王建良、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62200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2、判令被告分别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计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其快递业务经营,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按约归还了部分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利息。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以其快递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分两笔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因第一笔借款被告已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3442元,故结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为24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4%,借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借条撕毁。嗣后,被告按约归还了两期本金1万元及利息5542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称其在淘宝双十一节日期间承接到50万元的订单,需要短期资金支持,并承诺高息返还,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原告遂于10月30日当天再次打款5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短期借款合约,明确本次借款金额50万元,利息为每日500元,承诺借款截止日期实际应为2013年12月10日(误写成2014年12月10日)。嗣后,被告按约归还了本金30万元,尚余20万元因经营不善无力归还。2015年3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快递业务转让他人,原告试图联系被告,但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学军未作答辩。原告邹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0日借条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旨在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年利率14%,借期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共计225000元,另25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2、还款计划表1份,该表系针对24万元借款所作还款计划。旨在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条后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5542的事实。3、汇通双11短期借款合约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转账向被告交付50万元,实际借期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为每日500元的事实。4、天猫双十一合作协议,系被告于案外人上海怡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旨在证明被告胡学军借款的用途,合作协议约定他人向被告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总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学军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学军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学军出借钱款,被告胡学军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称汇通双11短期借款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系笔误的观点,因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而还款截止日期并不影响原告以此为标准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胡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萍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以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向原告邹萍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邹萍支付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93元,由被告胡学军负担,被告胡学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