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未经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携带手锯、柴刀到该公司承包经营的“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期间被该公司护林员抓获两次。经测算,“岭背冲”山场被盗伐林木蓄积为31.578立方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测算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我在看守所同仓的人跟我说,他有个亲戚砍了一百多方才判一年多,所以我认为我砍了这么点木头,公诉机关建议判这么久有意见,我认为判我一年半我就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未经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携带手锯、柴刀到该公司在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会刘屋组承包经营的“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并将其所砍伐的林木出售至仁化县丹霞大道黄屋岭陈某甲的长居锯板厂。2015年10月,曾某甲在“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时,被李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并被警告。2016年1月26日15时许,曾某甲在“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时,又被刘某甲当场抓获,但其趁刘某甲打电话时,逃离现场。2016年6月2日,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岭背冲”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0.312立方米。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被鉴定人曾某甲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汇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8日下午,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向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报称:其公司承包经营的位于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刘屋组“岭背冲”山场的林木被一个叫曾某甲的村民盗伐,请求处理。接报后,公安机关展开初查,后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某甲盗伐林木遗留在现场的工具柴刀、木工锯各二把,以及其被抓获归案时身上扣押的手机一台(含SIM卡),并随案移送。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4、林权证,证实“岭背冲”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在案发时期属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所有。5、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李某乙作为本案相关事务的代理人。6、报告,由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被告人曾某甲盗砍的树木被其公司追回的有5立方米左右,其中有约2立方米被用于修补房屋。7、野账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接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报案后,对于该公司拉回其林场的部分被盗伐林木,聘请木材检验员进行检量,检量得出杉木材积为9.42立方米。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6年3月22日被公安人员在家中拘传到案。9、报告,由黄坑村委会及其下的曾屋组出具,反映曾某甲像个精神病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10、关于曾某甲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由仁化县看守所出具,反映曾某甲在关押期间,较少与人沟通,沉默不语,精神状态不佳等。11、情况说明,证实在2016年5月份、6月份,公安人员均无法找到涉案的曾某乙、孙某甲。在2016年8月4日早上,公安人员在曾某乙家中找到曾某乙,后曾某乙趁机逃跑。(二)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4日对陈某甲的长居锯板厂进行搜查,未发现陈某甲收购无证木材的犯罪证据。2、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乙、刘某甲、朱某甲分别辨认出在“岭背冲”山场盗伐林木的人,即曾某甲;陈某甲分别辨认出装运杉木至其板厂销售的曾某甲、孙某甲、曾某乙;曾某甲分别辨认出看见其砍木的护林员刘某甲、李某甲、朱某甲,亦辨认出收购其木材的老板陈某甲、装运木材到板厂的曾某乙、介绍其到板厂出售木材的孙某甲。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刘屋组“岭背冲”山场被砍伐的现场进行拍摄、检查、记录,以反映案发现场情况,4、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曾某甲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同年8月25日对作案工具手锯、柴刀进行了指认。(三)测算报告1、有关于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刘屋组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的“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测算情况报告,证实2016年6月2日,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岭背冲”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0.312立方米。2、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被鉴定人曾某甲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被害人陈述被盗伐单位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乙陈述:我在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5年10月份,我与公司员工李某甲、刘某甲、朱某甲在黄坑镇高塘村“岭背冲”山场我公司承包的山场上抓到过曾某甲偷砍我公司的林木。当时,我们想着农民以教育为主,我们就没有将这个事情报告公安机关。但在2016年1月26日下午,刘某甲在巡山的时候就发现曾某甲又在我公司承包的山场偷木头了。当时曾某甲趁刘某甲打电话的时候就逃跑了。刘某甲在现场就发现了曾某甲用于偷砍木头的手锯和柴刀。第二次抓获曾某甲的地点还堆放着没有被运走的木材,有5、6立方米。在第一次抓获他偷木头时,我公司把他偷砍下来的木材装运到我厂里堆放。公司总共被偷多少木材我看不出来。(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的证言,三人均系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的护林员,他们的证言均证实曾某甲多次在该公司承包经营的“岭背冲”山场盗伐林木。2015年10月份及2016年1月26日曾某甲在盗伐林木时被他们抓获,第一次教育、警告后公司未报案,第二次被曾某甲趁机逃走。在“岭背冲”山场,他们只发现曾某甲盗伐,未发现有其他人盗伐。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否认帮曾某甲运输过木材,也否认与曾某甲有电话联系。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总共去过三次黄屋坡顶的板厂。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份,由于黄坑镇曾屋村小组的曾某乙欠我600元钱,有一次我看到他开自己的白色面包车正在曾屋村小组的大门口空坪处装木,我就叫他还钱,他说没钱,我反问他现在正在装杉木,他说这些杉木不是他的。第二天早上我去他家,我再次问他昨天装木出售了后,现在可以还我钱了,他说还没有量方出售。于是,我便坐他的面包车一起去黄屋坡顶的板厂,在黄坑镇市场,曾某乙还接了曾某甲一起去。当时到达板厂之后,我还和曾某乙一起去昨天他装运过来堆放在板厂的杉木量方,我看到全部是长200厘米。具体的数我不太清楚,之后他们在屋里结算,我自己一直坐在里面喝茶,我就看到板厂老板先给了钱曾某甲,后面又给了钱曾某乙,具体给了多少钱我没有看清楚。之后曾某乙还了我200元。然后我独自等车回黄坑,曾某乙开车载着曾某甲往仁化方向走了。第二次是过十几天后的时间,我和曾某乙各自骑女装摩托车一起出仁化,差不多到黄屋坡顶板厂时,他说他要进板厂,我也没过问,就跟着他进板厂。他和老板一起去量方,我在屋里喝茶,我后来出去看了一下他们量方,也是一堆杉木,数量和第一次差不多。量完方,他和老板结算,我看到老板给钱他。后来我们一起到仁化水南打牌。第三次是又过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早上。我催他还钱。他叫我一起到板厂去,等量了方收了钱就还钱。这次也是各自骑摩托车到板厂,在板厂我看到他们量方的还是一堆杉木,数量也是和之前两次差不多,我没过问。板厂老板给了钱曾某乙之后,他只是还我300元,接着我们一起到仁化新市场理发和买了菜回黄坑了。我没有和曾某乙一起装运木材,我三次到板厂,曾某乙都是在之前就已经将木材装运到板厂了。我也不是和曾某乙合伙,我三次都是陪他去的。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黄坑开了一间长居锯板厂。在2015年3、4月份时,小曾(即曾某乙)和我说过,他想把砍伐下来的木材装运过来给我加工。在2015年5、6月份,小曾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种桔子的山上砍了一些木材要来加工。我就叫他拉过来。之后,小曾一个人开了一辆白色无牌号面包车装了一车杉木过来,卸在厂里的空坪处。第二天早上小曾一个人来到我厂里和我说这些杉木不用加工先,就卖给我。我们商量好尾径8至13厘米的价格是800元每平方米,尾径14厘米以上的900元每平方米。小曾驾驶车辆销售给我的木材情况如下:2015年5月或6月份1车,9月份2车,11月份1车,12月份2车,2016年1月份1车,2月份2车,3月份2车。我所记得的车数应该是这么多,可能还漏了车把两车也有可能。第一次小曾装运1.6立方米,其余装运的大部分都是1.4立方米左右,有少部分是1.2立方米。按材积来说,小曾一共装运了18立方米左右到我板厂销售。我一共出了一万六、七千元来收购这些木材。小曾装运木材到我板厂销售,除了第一次那个瘸子(即孙某甲)没有去,大部分瘸子都是有份去的,另外一个人(经陈某甲辨认,即曾某甲)去了我板厂三次,三次都是自己开摩托车去的。小曾所驾驶的面包车里面是将座包给拆掉了,只是剩下前排的座位,而另外一个人(即曾某甲)好像开的是一辆无牌号的女装摩托车。除了第一车是在第二天结清钱外,其余的每车都是当场结算清楚钱的。我叫了小曾拿木材运输证,小曾就说是他在种桔子那里砍下来的,不用木材运输证的。我每次的木材款都是结算给小曾或者瘸子。另外一个人我就没有与他交谈过。我认为小曾及瘸子是合伙的,他们三人都是有份的。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儿子陈某甲的板厂守厂,从去年(2015年)开始,有两个人每间隔一段时间就在凌晨12点左右叫其开门让他们进来卸木材,他们运输的车是一辆白色的小面的,他们把车开进厂里空坪卸了木就走。但其不认识这两个人,也不记得两人的体貌特征。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甲的板厂做工时,去年(2015年)登记过两车特别少的杉木,规格是长200厘米,尾径10至14厘米。其它情况不清楚。7、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丈夫曾某甲盗伐林木,也没有和曾某甲去“岭背冲”砍过林木。其偶尔见过曾某甲拿手锯和柴刀出门。曾某甲一直以来精神都不太正常。8、证人曾某丙、曾某丁、刘某乙、苏某甲、谭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甲的日常生活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精神状态,其中,曾某丙、曾某丁、刘某乙、苏某甲等反映曾某甲一直以来行为异于常人,十多年前曾走丢过,整村人试过找曾某甲,认为他有精神病;而证人谭某则认为曾某甲生活能完全处理,他不正常方面是装出来的。(六)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我们村里一位曾姓村民,叫“亚热”的(经其辨认,即曾某乙),在2015年3、4月份期间,对我说“岭背冲”山场上还有一些木材,叫我去砍下来,他认识一个老板,他向我收购后就卖给一个老板。当时谈好600元每平方米。在2015年天气只要晴朗,我就会去“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亚热”没有与我一起去砍伐林木,每次砍伐林木都是我一个人去砍伐的。“岭背冲”山场我听说是属于岭尾林场一个叫“水苟”的林场,反正不是我的山场。我在“岭背冲”山场一共砍伐了27立方米的木材,全部都是杉树,树头最大的应该有20厘米,制材规格大部分都是2米,有少部分是制材成4米。我砍伐下来的木材都是与“亚热”以及我们村子下面那个涂屋村一个姓孙的人一起去的(经其辨认,即孙某甲)。“亚热”及这个姓孙的人每次都有份去卖。“亚热”他自己有一辆无牌号的老客车,每次都是用他的车将木材装运出去销售,每次装运的数量都是两立方多,一共装运了12车。我每立方米就净得600元的木材款,车费由老板给“亚热”,具体给多少就不知道,这个姓孙的人由于脚是瘸的,所以他也是相当于拿介绍费,具体每立方米多少钱我就不知道。向我收购木材的老板姓陈(经其辨认,即陈某甲),他的木材加工厂在丹霞大道的黄屋坡顶那里。我们一般是晚上七、八点将木材运到这个姓陈的老板那里出售。大部分时候我是开我自己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去。有时就走路。砍木我都是带手锯和柴刀,我在山上掉过一次手锯和柴刀。我砍伐下来的木材都是先堆放在山上,等够一车之后我就开自己的拖拉机将木材中转到我家老屋,之后叫“亚热”开车将木材运到木材加工厂销售。我一共得到16000元左右的木款,钱被我用来买家私和打秧机,已经用完了。2012年“亚热”用自己的1万元向别人购买了一辆白色很破旧的客车,外形是面包车类型的,车上每次装两米的木材,装木的时候会将最后一排的座椅拆掉才能装上去。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对其只砍那么点木,应只判一年半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确定本省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甲盗伐林木蓄积30.312立方米,已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的起点20立方米,所对应的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应并处罚金。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曾某甲并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其主张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意见亦显略重。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庭情况及部分木材被失主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二把、木工锯二把、手机一台(含SIM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仁潮审判员 朱艳群审判员 肖贵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强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2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贱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贱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贱成及其辩护人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贱成在未经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携带手锯、柴刀到该公司承包经营的“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期间被该公司护林员抓获两次。经测算,“岭背冲”山场被盗伐林木蓄积为31.578立方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测算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曾贱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曾贱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我在看守所同仓的人跟我说,他有个亲戚砍了一百多方才判一年多,所以我认为我砍了这么点木头,公诉机关建议判这么久有意见,我认为判我一年半我就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贱成在未经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携带手锯、柴刀到该公司在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会刘屋组承包经营的“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并将其所砍伐的林木出售至仁化县丹霞大道黄屋岭陈某1的长居锯板厂。2015年10月,曾贱成在“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时,被李某、刘某1、朱某等人当场抓获,并被警告。2016年1月26日15时许,曾贱成在“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时,又被刘某1当场抓获,但其趁刘某1打电话时,逃离现场。2016年6月2日,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岭背冲”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0.312立方米。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贱成作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被鉴定人曾贱成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汇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8日下午,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向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报称:其公司承包经营的位于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刘屋组“岭背冲”山场的林木被一个叫曾贱成的村民盗伐,请求处理。接报后,公安机关展开初查,后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贱成盗伐林木遗留在现场的工具柴刀、木工锯各二把,以及其被抓获归案时身上扣押的手机一台(含SIM卡),并随案移送。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4、林权证,证实“岭背冲”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在案发时期属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所有。5、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李玉祥作为本案相关事务的代理人。6、报告,由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被告人曾贱成盗砍的树木被其公司追回的有5立方米左右,其中有约2立方米被用于修补房屋。7、野账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接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报案后,对于该公司拉回其林场的部分被盗伐林木,聘请木材检验员进行检量,检量得出杉木材积为9.42立方米。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贱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6年3月22日被公安人员在家中拘传到案。9、报告,由黄坑村委会及其下的曾屋组出具,反映曾贱成像个精神病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10、关于曾贱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由仁化县看守所出具,反映曾贱成在关押期间,较少与人沟通,沉默不语,精神状态不佳等。11、情况说明,证实在2016年5月份、6月份,公安人员均无法找到涉案的曾某1、孙某。在2016年8月4日早上,公安人员在曾某1家中找到曾某1,后曾某1趁机逃跑。(二)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4日对陈某1的长居锯板厂进行搜查,未发现陈某1收购无证木材的犯罪证据。2、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照片辨认,李玉祥、刘某1、朱某分别辨认出在“岭背冲”山场盗伐林木的人,即曾贱成;陈某1分别辨认出装运杉木至其板厂销售的曾贱成、孙某、曾某1;曾贱成分别辨认出看见其砍木的护林员刘某1、李某、朱某,亦辨认出收购其木材的老板陈某1、装运木材到板厂的曾某1、介绍其到板厂出售木材的孙某。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刘屋组“岭背冲”山场被砍伐的现场进行拍摄、检查、记录,以反映案发现场情况,4、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曾贱成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同年8月25日对作案工具手锯、柴刀进行了指认。(三)测算报告1、有关于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刘屋组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的“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测算情况报告,证实2016年6月2日,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岭背冲”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0.312立方米。2、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贱成作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被鉴定人曾贱成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被害人陈述被盗伐单位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李玉祥陈述:我在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5年10月份,我与公司员工李某、刘某1、朱某在黄坑镇高塘村“岭背冲”山场我公司承包的山场上抓到过曾贱成偷砍我公司的林木。当时,我们想着农民以教育为主,我们就没有将这个事情报告公安机关。但在2016年1月26日下午,刘某1在巡山的时候就发现曾贱成又在我公司承包的山场偷木头了。当时曾贱成趁刘某1打电话的时候就逃跑了。刘某1在现场就发现了曾贱成用于偷砍木头的手锯和柴刀。第二次抓获曾贱成的地点还堆放着没有被运走的木材,有5、6立方米。在第一次抓获他偷木头时,我公司把他偷砍下来的木材装运到我厂里堆放。公司总共被偷多少木材我看不出来。(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刘某1、朱某的证言,三人均系韶关市天泉林业有限公司的护林员,他们的证言均证实曾贱成多次在该公司承包经营的“岭背冲”山场盗伐林木。2015年10月份及2016年1月26日曾贱成在盗伐林木时被他们抓获,第一次教育、警告后公司未报案,第二次被曾贱成趁机逃走。在“岭背冲”山场,他们只发现曾贱成盗伐,未发现有其他人盗伐。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否认帮曾贱成运输过木材,也否认与曾贱成有电话联系。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总共去过三次黄屋坡顶的板厂。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份,由于黄坑镇曾屋村小组的曾某1欠我600元钱,有一次我看到他开自己的白色面包车正在曾屋村小组的大门口空坪处装木,我就叫他还钱,他说没钱,我反问他现在正在装杉木,他说这些杉木不是他的。第二天早上我去他家,我再次问他昨天装木出售了后,现在可以还我钱了,他说还没有量方出售。于是,我便坐他的面包车一起去黄屋坡顶的板厂,在黄坑镇市场,曾某1还接了曾贱成一起去。当时到达板厂之后,我还和曾某1一起去昨天他装运过来堆放在板厂的杉木量方,我看到全部是长200厘米。具体的数我不太清楚,之后他们在屋里结算,我自己一直坐在里面喝茶,我就看到板厂老板先给了钱曾贱成,后面又给了钱曾某1,具体给了多少钱我没有看清楚。之后曾某1还了我200元。然后我独自等车回黄坑,曾某1开车载着曾贱成往仁化方向走了。第二次是过十几天后的时间,我和曾某1各自骑女装摩托车一起出仁化,差不多到黄屋坡顶板厂时,他说他要进板厂,我也没过问,就跟着他进板厂。他和老板一起去量方,我在屋里喝茶,我后来出去看了一下他们量方,也是一堆杉木,数量和第一次差不多。量完方,他和老板结算,我看到老板给钱他。后来我们一起到仁化水南打牌。第三次是又过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早上。我催他还钱。他叫我一起到板厂去,等量了方收了钱就还钱。这次也是各自骑摩托车到板厂,在板厂我看到他们量方的还是一堆杉木,数量也是和之前两次差不多,我没过问。板厂老板给了钱曾某1之后,他只是还我300元,接着我们一起到仁化新市场理发和买了菜回黄坑了。我没有和曾某1一起装运木材,我三次到板厂,曾某1都是在之前就已经将木材装运到板厂了。我也不是和曾某1合伙,我三次都是陪他去的。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黄坑开了一间长居锯板厂。在2015年3、4月份时,小曾(即曾某1)和我说过,他想把砍伐下来的木材装运过来给我加工。在2015年5、6月份,小曾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种桔子的山上砍了一些木材要来加工。我就叫他拉过来。之后,小曾一个人开了一辆白色无牌号面包车装了一车杉木过来,卸在厂里的空坪处。第二天早上小曾一个人来到我厂里和我说这些杉木不用加工先,就卖给我。我们商量好尾径8至13厘米的价格是800元每平方米,尾径14厘米以上的900元每平方米。小曾驾驶车辆销售给我的木材情况如下:2015年5月或6月份1车,9月份2车,11月份1车,12月份2车,2016年1月份1车,2月份2车,3月份2车。我所记得的车数应该是这么多,可能还漏了车把两车也有可能。第一次小曾装运1.6立方米,其余装运的大部分都是1.4立方米左右,有少部分是1.2立方米。按材积来说,小曾一共装运了18立方米左右到我板厂销售。我一共出了一万六、七千元来收购这些木材。小曾装运木材到我板厂销售,除了第一次那个瘸子(即孙某)没有去,大部分瘸子都是有份去的,另外一个人(经陈某1辨认,即曾贱成)去了我板厂三次,三次都是自己开摩托车去的。小曾所驾驶的面包车里面是将座包给拆掉了,只是剩下前排的座位,而另外一个人(即曾贱成)好像开的是一辆无牌号的女装摩托车。除了第一车是在第二天结清钱外,其余的每车都是当场结算清楚钱的。我叫了小曾拿木材运输证,小曾就说是他在种桔子那里砍下来的,不用木材运输证的。我每次的木材款都是结算给小曾或者瘸子。另外一个人我就没有与他交谈过。我认为小曾及瘸子是合伙的,他们三人都是有份的。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儿子陈某1的板厂守厂,从去年(2015年)开始,有两个人每间隔一段时间就在凌晨12点左右叫其开门让他们进来卸木材,他们运输的车是一辆白色的小面的,他们把车开进厂里空坪卸了木就走。但其不认识这两个人,也不记得两人的体貌特征。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1的板厂做工时,去年(2015年)登记过两车特别少的杉木,规格是长200厘米,尾径10至14厘米。其它情况不清楚。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丈夫曾贱成盗伐林木,也没有和曾贱成去“岭背冲”砍过林木。其偶尔见过曾贱成拿手锯和柴刀出门。曾贱成一直以来精神都不太正常。8、证人曾某2、曾某3、刘某2、苏某、谭某的证言,证实曾贱成的日常生活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精神状态,其中,曾某2、曾某3、刘某2、苏某等反映曾贱成一直以来行为异于常人,十多年前曾走丢过,整村人试过找曾贱成,认为他有精神病;而证人谭某则认为曾贱成生活能完全处理,他不正常方面是装出来的。(六)被告人曾贱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我们村里一位曾姓村民,叫“亚热”的(经其辨认,即曾某1),在2015年3、4月份期间,对我说“岭背冲”山场上还有一些木材,叫我去砍下来,他认识一个老板,他向我收购后就卖给一个老板。当时谈好600元每平方米。在2015年天气只要晴朗,我就会去“岭背冲”山场砍伐林木。“亚热”没有与我一起去砍伐林木,每次砍伐林木都是我一个人去砍伐的。“岭背冲”山场我听说是属于岭尾林场一个叫“水苟”的林场,反正不是我的山场。我在“岭背冲”山场一共砍伐了27立方米的木材,全部都是杉树,树头最大的应该有20厘米,制材规格大部分都是2米,有少部分是制材成4米。我砍伐下来的木材都是与“亚热”以及我们村子下面那个涂屋村一个姓孙的人一起去的(经其辨认,即孙某)。“亚热”及这个姓孙的人每次都有份去卖。“亚热”他自己有一辆无牌号的老客车,每次都是用他的车将木材装运出去销售,每次装运的数量都是两立方多,一共装运了12车。我每立方米就净得600元的木材款,车费由老板给“亚热”,具体给多少就不知道,这个姓孙的人由于脚是瘸的,所以他也是相当于拿介绍费,具体每立方米多少钱我就不知道。向我收购木材的老板姓陈(经其辨认,即陈某1),他的木材加工厂在丹霞大道的黄屋坡顶那里。我们一般是晚上七、八点将木材运到这个姓陈的老板那里出售。大部分时候我是开我自己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去。有时就走路。砍木我都是带手锯和柴刀,我在山上掉过一次手锯和柴刀。我砍伐下来的木材都是先堆放在山上,等够一车之后我就开自己的拖拉机将木材中转到我家老屋,之后叫“亚热”开车将木材运到木材加工厂销售。我一共得到16000元左右的木款,钱被我用来买家私和打秧机,已经用完了。2012年“亚热”用自己的1万元向别人购买了一辆白色很破旧的客车,外形是面包车类型的,车上每次装两米的木材,装木的时候会将最后一排的座椅拆掉才能装上去。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贱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贱成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对其只砍那么点木,应只判一年半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确定本省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曾贱成盗伐林木蓄积30.312立方米,已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的起点20立方米,所对应的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应并处罚金。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曾贱成并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其主张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意见亦显略重。被告人曾贱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庭情况及部分木材被失主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贱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二把、木工锯二把、手机一台(含SIM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仁潮审判员朱艳群审判员肖贵娣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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