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蔡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乐,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蔡乐在宿迁市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乐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白马处附近,向王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乐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四知堂理疗店附近,向王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北门附近,向王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1克。4.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乐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九支渠附近,向王某2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另查明,被告人蔡乐于2016年6月22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欧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毒品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