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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琳与李亮、赵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李亮,赵莉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莉,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李亮、赵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亮、赵莉莉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息。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亮、赵莉莉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亮、赵莉莉共同归还王琳借款本金129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为41733.33元)。2、诉讼费用由李亮、赵莉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亮、赵莉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王琳在获嘉县民主路经营一家花花公子专卖店。经王琳与李亮协商,王琳将该店面转让给李亮,转让价15万元,包含王琳已经支付的半年房租及货架、柜台。李亮已支付王琳21000元,下欠129000元。2014年8月30日,李亮给王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琳现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期限一年,月息贰仟元(2000元)借款人:李亮2014.8.30”。后经王琳催要,李亮、赵莉莉至今未还。故王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李亮、赵莉莉支付借款本金129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五自2014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亮欠王琳129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款到期后,经王琳催要,李亮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对王琳要求李亮归还欠款本金1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王琳与李亮,该合同纠纷虽系赵莉莉与李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王琳与李亮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做一并处理。故对王琳要求赵莉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条中王琳与李亮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利率1.55%。庭审中,王琳称要求按照月息一分五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李亮应按欠款本金129000元,月息一分五,从2014年8月30日起向王琳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琳支付欠款本金129000元。二、李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款本金12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一分五,从2014年8月30日起向王琳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李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琳提交了一份赵莉莉出具的支付利息的付款条,证明转让专卖店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协商,该专卖店也是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后来由李亮出具的借条也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所以本案债务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亮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是李亮与赵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原因系王琳将花花公子专卖店转让给李亮后所欠款项。现王琳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亮与赵莉莉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王琳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审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王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赵莉莉对上述李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李亮、赵莉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李亮、赵莉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