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黄飞与吴爱保、邓怀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吴爱保,邓怀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82民初585号原告:黄飞(曾用名黄辉),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保,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邓怀旺,��,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飞与被告吴爱保、邓怀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所有位于临湘市长安镇福桥路上的违法建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购买了外贸局院内2-3栋房改房之间的平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五里区字第********号,房屋座落临湘市长安镇福桥路,并拥有国有士地使用证,临国用(2000)字第937号地************(后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由于原告单位体制改革,人员买断下岗失业后,常年在外经商,请父亲在家照看房屋,2015年5月份,原告父亲去岳阳有事,十几天后,回家发现被告吴爱保、邓怀旺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上用钢筋水泥砖瓦起了一栋二层小屋,以达到长期占有为目的,原告得知消息后,于2015年6月从外地赶回家后,希望通过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劝被告拆除侵权违法建筑,但被告拒不承认执行,后原告又找到临湘市南山居委会希望通过协商调解,但被告拒不到场接受调解,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吴爱保之父XX章、母亲黄必桃系外贸总公司职工,八十年代初因无房居住,经公司领导同意在该仓库的一侧公共厕所改建为临时住房,被告吴爱保父母并进行了一定投入。被告吴爱保父亲XX章去逝世后,该房屋由其母亲黄必桃占有并使用。庭审中,两被告答��称是受其母亲黄必桃指意,要求帮其修缮,故原告起诉主休错误。2、2000年9月12日黄飞与临湘市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的《仓库出售协议》第五条约定,该仓库内所居住的老职工(包括XX章)腾房由临湘市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协调处理。现该公司改制破产,应由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协调处理(或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中存在经济损失救助问题。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飞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 晶 来源: